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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崔海川
相 對 人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晞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零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7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許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8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6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嘉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60,08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已於106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7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可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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