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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相 對 人 馬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3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在該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馬伯洲(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料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40元(2,870×0.85=2,43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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