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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謝炎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所為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債務(相對人原係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以掛號信件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惟遭郵務機關註記遷移不明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聲明書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46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查無相對人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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