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聲,4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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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陳新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5647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友邦公司再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遷移不明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設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竹崎灣橋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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