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聲,4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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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蘇德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債權讓與)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務,嗣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轉讓案外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二基金公司),再經元誠第二基金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但均無法送達,應屬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查相對人戶籍址登記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1(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其住居所不明,致聲請人債權轉讓之通知無法送達,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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