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聲,45,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相 對 人 蔡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600 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70 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60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計2,870 元(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依上開比例應負擔9/10即2,583 元(計算式:2,870 元×9/10=2,583 元),查相對人已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583 元給付完畢,有相對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已為上開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給付本件訴訟費用。

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2,870元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