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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崔海川
相 對 人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晞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零捌拾貳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七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嘉簡字第十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106年度嘉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06年度嘉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就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74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之標的物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其中面積11平方公尺之部分,本院參酌同段4131建號建物面積共102.54平方公尺、 105年度課稅現值為 560,080元等情,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則本件強制執行標的建物每平方公尺約為5,462元 (560,800÷102.54=5,462.06,元以下4捨5入),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價額應為60,082元(5,462×11=60,082)。
本院審酌該強制執行標的價額僅60,082元,金額不高,為擔保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全額供擔保始足適之。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提供之擔保金金額為60,082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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