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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顏赤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佩宜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現聲請人欲將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是否主張優先購買,該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 號地址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之現戶籍地為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就相對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從而,聲請人對之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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