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聲,64,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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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上翔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上翔工程有限公司間往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於審核期間相對人提供不實資料予聲請人評估,致聲請人做出錯誤決定,聲請人發現前開事實後於民國105 年9月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撤銷意思表示,惟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

然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固提出前述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為證,說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為送達,惟仍無法將前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給相對人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內容,其上所記載之送達地址為相對人公司地址,經郵政機關送達結果以「招領逾期」退回,惟聲請人並未同時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何銘進之住所為送達,尚難認有無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地址送達時間為民國105 年9月1日,距今已超過半年以上,依此資料判斷,無法確認目前相對人仍處於無法送達或無人收受之狀態。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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