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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朱嘉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因遷移不明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實地查訪相對人住處多次均未遇本人,經電話聯繫其胞兄表示相對人於美國定居,數十年未居住於本轄等語,此有該局106 年8 月22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17642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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