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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慈恩
相 對 人 洪世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六八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六年度嘉再簡字第一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368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29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
上開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拍賣,為避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第三人拍定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准予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368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29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4368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8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該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本票乃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支付命令再審事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8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則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期日106年1月11日止,合計相對人可能得請求之金額約為721,518元【計算式:本金35萬+利息35萬×((21+73/366+11/365)×5%=721,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執行標的物第2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828,000。
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721,518元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數額即108,228元(計算式:721,518×5%×3=108,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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