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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永松、鄭裕融等間聲請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鄭裕融及鄭○○等4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27建號建物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
惟聲請人並未於民事聲請調解狀載明相對人鄭○○3人之姓名,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函到20日內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對人鄭○○3人之戶籍謄本及記載全體相對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聲請調解狀,聲請人於106年4月7日收受該函文後,逾期迄今尚未補正,致無從特定相對人鄭○○3人為何人,本院亦無從通知相對人鄭○○3人到庭調解。
故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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