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調,126,2017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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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洪澄鑑
相 對 人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成立土地買賣及合建契約,並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簽立「補充協議書」針對未支付之尾款約定分期給付事宜,不意相對人未遵約履行,致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平息爭訟,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可參,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無誤,兩造間之契約(協意書)協議亦無債務履行地之相關約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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