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調,20,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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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20號
原 告 戴睦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朝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補正「被告二」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並未載明「被告二」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

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提出該被告最近之戶籍謄本,且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上開資料後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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