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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陳秀禎
相 對 人 簡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並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並審查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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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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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180元 │聲請人104年10月21 │
│ │ │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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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420元 │聲請人105年4月8日 │
│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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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 500元 │聲請人104年11月13 │
│ │ │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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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 3,650元 │聲請人105年1月8日 │
│勘查複丈費 │ │預納 │
├─────────┼───────┼─────────┤
│地籍圖謄本費 │ 150元 │聲請人105年3月7日 │
│ │ │預納 │
├─────────┼───────┼─────────┤
│合 計 │ 11,9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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