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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訴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陳月霜
王勝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月霜、王勝賢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566 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2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陳月霜有債權存在,而相對人陳月霜於民國9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72 建號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勝賢,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因而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王勝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請求權,核屬債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者,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意旨,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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