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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佩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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