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朴國簡,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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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00
法定代理人 陳美怡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由被告所管理嘉義縣○○市○○里000號前之麻太路(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人孔蓋突起,與附近路面產生一定之落差,且路面缺陷坑洞未及修補,坑洞及人孔蓋前均未設有警示標誌或號誌等,致原告摔車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右臂擦傷、下顎擦傷、雙手掌深度擦傷皮膚缺損、雙膝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遂提出書面向被告求償,竟遭被告拒絕賠償。

經查,系爭路段既有坑洞多處,且人孔蓋與路面落差甚大,足以影響交通安全,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及養護機關,對該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自有修護予以填平,使之回復原有狀態及功能之義務,卻放任路面高低落差、人孔蓋突起,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有警告標誌等措施,顯係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足以影響道路安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益徵被告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與原告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48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105年7月27日至105年8月1日住院期間,共計5日需專人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計算式:2,000 x5)° 3、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亦因本次事故而受有損害,需支出42,000元方能恢復原狀。

4、交通費:原告出院後,尚需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診3次,由於手掌深度擦傷以致無法騎車,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與住家間,單趟來回費用約為750元(計算式:375x2),故自得請求2,250元之交通費(計算式:750x3)。

5、工作損失:原告原本預計105年9月至位於新北市「阿麗火雞肉飯」工作,月薪為35,000元,因遭逢本次事故,以致兩個月時間無法工作,是原告受有70,00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35,000x 2)。

6、精神慰撫金:原告父母自幼離異,家境貧寒,其父及祖母罹有精神疾病,原告由其姨婆撫養長大,就學期間需打工維持生計,原告畢業後,透過親戚介紹到位於新北市「阿麗火雞肉飯」工作,本以終於能自力更生,詎料,竟因被告未完善系爭道路之維護至其受傷,更讓原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顯原告所承受到之壓力甚大,精神上之痛苦實難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98元(計算式:7,348+10,000+ 42,000+ 2,250+70,000+ 300,000),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

(一)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多端,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摔車意外,是否為路面缺損所致,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

又系爭路段路面雖有缺損,但情況尚屬輕微,系爭路段速限僅每小時50公里,由事發現場刮地痕長達38.9公尺可知原告當時行車速度之快,原告亦於警局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其超速行駛,若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道路,應不致事故發生之結果,縱使原告係因該路面缺損而發生摔車事故,亦係其個人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與該路面之缺損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除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不爭執外,其餘表示意見如下: 1、機車維護費:未扣除折舊部分,並否認修車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不同意請求。

2、工作損失:否認原告受有任何薪資損害。

3、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非重,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當。

(三)如認被告仍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超速行駛已如上述,另事發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

(四)以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通常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或通常不致發生此結果者,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雖主張於105年7月26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附近時,因路面坑洞及人孔蓋之故,導致原告摔車而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右臂擦傷、下顎擦傷、雙手掌深度擦傷皮膚缺損、雙膝挫傷等傷害。

惟觀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149 頁),原告摔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離原告指述之人孔蓋位置約7.2 公尺,故原告摔車之原因與人孔蓋之缺損究竟有無關聯,已非無疑;

再觀諸原告車禍後之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刮地痕起點約38.9公尺,離原告指述人孔蓋位置更超過45公尺以上,參以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但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車速超過50公里以上(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於摔車事故發生前有明顯超速之情事甚明,故本件原告摔車之原因,究竟是因自身超速行駛而駕車不穩?或係人孔蓋缺損造成?尚屬不明。

本院衡諸原告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距離人孔蓋位置約7.2 公尺,並非於人孔蓋附近倒地,且原告當時超速行駛,本身即可能造成行車不穩,復查無其他直接證據顯示該人孔蓋缺損造成原告摔車,顯難認原告之車禍受傷與系爭坑洞或人孔蓋缺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復爭執稱撞到坑洞及人孔蓋缺損處後,沒有馬上倒地,是行車不穩於數公尺後摔車云云,惟本院觀諸原告所指系爭坑洞或人孔蓋缺損(本院卷第89-91 頁),從照片檢視其深度甚淺,再經本院函詢警方有無測量其深度結果,答覆稱:「人孔蓋凹陷深度無法精準測量,只是人孔蓋週邊柏油不平或顛簸」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足認原告所謂坑洞及人孔蓋缺損,實際上僅係路面柏油不平或顛簸,因此倘以相當因果關係進行審查,縱使系爭路段附近有路面不平或顛簸之情形,但一般人倘遵守速限,正常通過該路面不平或顛簸處,通常不致發生摔車之結果,易言之,在相同之路面條件下,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此一駕車自摔之結果,故本件原告駕車自摔之事故與上揭路面不平或顛簸,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末爭執稱原告自摔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派員將坑洞及人孔蓋補平,足認被告也認為該坑洞及人孔蓋缺損會造成行車事故才趕快修補云云,然本院認為原告所指坑洞及人孔蓋缺損,雖僅係路面不平或顛簸,並非重大影響行車安全之坑洞,但究屬道路管理上之缺失,被告知悉後予以修補,非可認為即係承認國家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前述駕車自摔之事故,距離原告所指坑洞及人孔蓋約有7.2 公尺,且原告又有超速駕車之情事,故原告所指坑洞及人孔蓋缺損與其駕車自摔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即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故原告猶執此事由請求國家賠償,尚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賠償合計共431,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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