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朴小,10,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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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憲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1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民國92年4月8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9.71按日計息,以每個月為1 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每期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逾期第1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按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4 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5,317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17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通知債權讓與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觀其修法理由乃鑒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信用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信用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故增訂同法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於立法理由中既明示「20%年利率」已接近脫法行為,故自104 年9月1日起有關信用卡及信用卡之債權請求,應遵守上開年利率不得超過15%規定,始能貫徹立法意旨。

再者,本件原告之債權係受讓於承辦信用卡業務之金融業者而來,且債權性質屬信用卡借款,其前手金融業者既應受銀行法上揭規定限制,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從金融業務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 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始為正當,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藉以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的,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列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2號等判決,主張原告非銀行法規範之主體云云,與本院所持前揭法律見解不同,本於審判獨立原則,他法院之法律意見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本件仍應認原告受讓而來之信用卡債權,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爭執稱銀行法第47條之1 未明定可溯及既往,故先前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新修正銀行法之適用,仍得依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請求云云,惟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學理上得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真正溯及既往」是指新法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開始、且已經終結之案例事實而言,至於「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指新法雖不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終結之案例事實,但卻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之案例事實(林三欽,信賴保護原則與法令不溯及既往─兼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00 期,第91頁,2007年12月)。

又立法者縱未明示新法得溯及既往,但倘特定事實雖發生於新法生效之前,但仍繼續存在於新法生效之後,尚未終結,則新法得適用於該繼續性之事實,不生牴觸不溯及既往原則問題,此乃學理上所稱影響性法規。

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中亦認:「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受讓自訴外人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本金債權雖在受讓時已確立數額,但有關利息債權部分,在債務人全部清償債務前,仍持續不斷發生,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欲規制之信用卡循環利率上限不得逾百分之15規定,在本件案例事實中,鑑於按月新增利息事實及法律關係仍未終結之性質,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循環利率上限之規制,始能達成避免盤剝經濟弱勢之立法目的,故應歸類為影響性法規,對於不斷新增之利息,於新法生效後同應適用。

準此,本件之利息債權自104 年9月1日起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法律不溯既往之問題,原告主張難予採信。

七、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又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求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既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始符合公平,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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