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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被 告 蕭婞予即蕭彩華即陳蕭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前,被告已於民國106年6月間遷入台北市中山區北安里北安路之戶籍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 1紙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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