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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曾宜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4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7日起至民國97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另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說明,本件兩造間消費分
期貸款約定未逾期前債務按週年利率12.5%計算利息,97年5月27 日逾期後債務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7年5月8日(本院卷第13頁),故於97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6日止,仍在繳款期限內,尚未違約,利息應依週年利率12.5%,至於97年5月27日逾期後債務則依週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利息計算至清償日止,並與違約金重複
計算,與契約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故就原告主張「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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