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朴小,3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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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33號
原 告 張清海
被 告 謝佳璉
上列當事人間因買賣無效(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向被告提及想購買一台小貨車,被告遂於同年11月底時向原告稱找到一台小貨車(系爭貨車)並讓原告試開,原告當時已發現該車變速箱有異狀,於同年12月初談及系爭貨車之價格,被告提及可至訴外人國義汽車商行陳金樹估價,於估價時陳金樹稱系爭貨車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值,原告於殺價後以36,000元成交,於辦理過戶手續後,原告想起如訴外人陳金樹估價50,000元,被告為何不直接賣給陳金樹,而要將系爭貨車賣給原告,因此去詢問陳金樹,陳金樹才透漏當時係被告要求他浮報價格,事實上系爭貨車並無價值,被告實乃以詐欺之手段讓原告陷於錯誤才購買系爭貨車,因此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無效,該買賣契約既然無效,被告應返還該價金,雖然被告並非原車主,但因被告全權代理原車主,原告亦無管道與原車主接洽,故應由被告負責,查原告購買系爭貨車金額為36,000 元、辦理該車強制汽車責任險1,306元,法律諮詢費用2,694元,是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0,000元(計算式:36000+1306+2694),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系爭貨車之原車主開價約4、5萬元,被告為保險起見,還請訴外人國義汽車商行陳金樹估價,原告於殺價後願以36,000元購買,被告詢問過原車主,原車主才同意以該價格出售,爾後原車主將證件交給被告,被告為保管證件起見,才與原告一同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並非被告有主導任何事物,且系爭貨車也讓原告試開,原告曾做過汽車買賣,亦熟稔中古車價,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購買,被告實未有任何詐欺行為欺騙原告36,000元,另外,辦理該車強制汽車責任險1,306元,法律諮詢費用2,694元與本件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然如非契約之當事人,即不受他人締結契約之拘束,乃屬當然,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05年12月間透過被告介紹以36,000 元價格購買系爭貨車等語,惟同時表示「被告是代理車主」、「他有拿車主證件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4頁),由是以觀,被告雖曾居間介紹或受託辦理系爭貨車買賣事宜,但被告本身並非系爭貨車買賣交易之當事人甚明,準此,被告既非系爭貨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買賣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對於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主張買賣無效,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6,0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1,306元及法律諮詢費用2,694元,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爭執稱被告全權代理原車主,原告亦無管道與原車主接洽,故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被告介紹原告買車時,既已表明僅是代理人,而非「賣主」,原告本應自行留意買賣交易對象,甚至可自行決定是否購買;

再者,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已將原車主之證件交由原告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陳稱:「他有拿車主證件給我,但是我們二人一起去監理站辦」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認原告曾經持有原車主身分證件,甚至親自前往辦理車籍過戶,顯非不知原車主身分甚明,故原告僅以無法聯絡原車主為由,逕認被告應負擔契約上責任,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此外,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明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本件原告雖陳稱因遭到詐欺而購買系爭貨車云云,初不論原告所述遭詐欺之主張是否為真,縱認原告確有遭到詐欺而為買賣交易,然該契約並非當然無效,須待被詐欺之一方行使撤銷權後,法律關係始歸於無效,但本件原告僅主張遭到詐欺而購買系爭貨車,惟其並未向交易相對人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故該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貨車之買賣關係,主張遭到詐欺而購買系爭貨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6,0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1,306元及法律諮詢費用2,694元等主張,經本院審理及調查各項證據結果,認被告並非系爭貨車之出賣人,故原告上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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