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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小字第38號
原 告 蔡山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新巖、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新巖、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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