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朴小,38,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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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38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蔡新巖
蔡錫輝
王水樹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慰撫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前以民國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本案原告應拆除房屋並將占用土地18.96平方公尺返還本案被告,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失,要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係以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

經查:㈠本案被告前曾起訴請求本案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嗣於104年1月30日判決,主文第1、2項分別為:「被告(即本案原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建築物、編號丙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本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即本案原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本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本案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

㈡本件原告係以本院前判決其應將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告為由,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並未敘明其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已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者,被告依法院確定之勝訴判決請求原告拆屋還地,難認有何不法可言,且依通常情形,房屋遭拆除僅屬財產權之侵害,無從遽論原告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則原告以其遭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不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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