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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鄭穎聰
被 告 龔敏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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