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朴簡,151,201712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蔡茂元
被 上訴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9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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