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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雲龍宮
法定代理人 吳明世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杰霖
被 告 吳天送(起訴前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天送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天送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爰請求被告依贈與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惟查,依原告提出吳天送之戶籍謄本記載,吳天送已於日據時代昭和2年9月16日(即民國16年9月16日)死亡,有吳天送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起訴前已死亡之吳天送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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