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朴簡,16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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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林清秀
林頌貴
林秀茹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羅○○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劉弘為
被 告 葉怡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鎮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排水孔排放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不得注入或流經原告林秀茹所有坐落同段 92-17地號土地、原告林清秀所有坐落同段 92-18地號土地、原告林頌貴所有坐落同段92-20地號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共同占用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化糞池、自來水表及其管線,面積約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於貴院函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再予以補正)予以移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 1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建物(下稱31建號建物) 之雨水及廢水之排放,不得直接注入或流經原告共有系爭92地號土地、原告林秀茹所有嘉義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7地號土地)、原告林清秀所有嘉義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8地號土地)及原告林頌貴所有嘉義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20地號土地)而排水。

嗣原告於民國 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化糞池、編號G之自來水表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共有系爭 92-19地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建物,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8日(下稱附圖)所示C、D、E、F 所示排水孔排放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不得注入或流經原告林秀茹所有系爭 92-17地號土地、原告林清秀所有系爭92-18地號土地、原告林頌貴所有系爭92-20地號土地。」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92地號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被告2人則共有系爭92-19地號土地及其上 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後鎮15-2號,下稱系爭15-2號房屋)。

系爭92地號土地原係原告3 人與訴外人林榮添所共有,因林榮添原有系爭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15-2號房屋及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 3人依共有人優先購買關係取得林榮添原有系爭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 2人則共同取得系爭15-2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因原告與林榮添為親戚關係,先前 4人在系爭92-17、92-18、92-19及92-20地號土地上一起建屋時,乃各在其所建建物後方之系爭92地號土地上設置建物所需使用之化糞池及自來水表與管線;

另為屋頂之雨水排放及各層樓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之排放,當時係將原告林秀茹所有系爭92-17地號土地、原告林清秀所有之系爭92-18地號土地、林榮添所有之系爭 92-19地號土地及原告林頌貴所有之系爭19-20 地號土地之排水管路連通,而在各自屋後共同設置排水溝,流經原告所共有系爭92地號土地及各自所有之系爭92-17、 92-18、92-19、92- 20地號土地而排放至外圍公用排水溝。

二、查兩造間非親戚關係,因系爭15-2號房屋及土地現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且被告已先行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鈞院 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審理終結判決在案,而被告所共有系爭92-19地號土地面積達299平方公尺,除已建造系爭15-2號房屋外,東側尚有足夠空間可自行設置化糞池、自來水表及管線,另就系爭15-2號房屋及土地屋頂之雨水、各層樓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之排放,亦可在被告自己之土地內設置管道或排水溝,經由自己之土地,不必再經過原告之土地,即可排放系爭房地之雨水、廢水及污水至外圍公用排水溝。

三、且查,系爭92地號土地與同段92-17、92-18、92-19、19-20地號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將來可供作原告建築之用,被告並非系爭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權共同以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化糞池及G部分之自來水表占用系爭92地號土地,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排除侵害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共同無權占用坐落系爭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H之化糞池及編號 G部分之自來水表及其管線予以移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四、另查,被告現使用排放系爭房地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之位置係如附圖所示編號C、D、E及F部分之排水出水口位置,因被告可於自己土地內設置排水管道即可排放系爭房地之雨水、廢水及污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共有系爭房地經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之排水口所排放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不得直接注入或流經原告 3人各自所有之系爭 92-17、92-18、92-20地號土地而排放。

五、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化糞池、編號G之自來水表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共有系爭 92-19地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建物,如附圖代號C、D、E、F所示排水孔排放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不得注入或流經原告林秀茹所有系爭 92-17地號土地、原告林清秀所有系爭92-18地號土地、原告林頌貴所有系爭92-20地號土地。

參、被告均答辯略以:

一、系爭92-19地號土地及其上 31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林榮添所有,該建物為林榮添與原告等人共同興建成一庭院建築,就道路部分約定共同使用,不料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原告等人竟拒不讓被告通行,甚於土地上設置圍欄,被告不得已僅得提起確認通行權及拆屋還地訴訟。

原告林頌貴所有系爭 92-20地號土地同樣必須經由被告共有系爭92-19地號土地始得連接對外通路,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之化糞池、自來水表、管線等均屬系爭15-2號房屋之附屬物,自來水表部分被告已自行向台水公司申請遷移,而化糞池、管線等均埋設於地底,被告對於實際位置及是否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下並不清楚,然誠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15-2號房屋包含建物、圍牆、排水管線、化糞池,均為被告 2人之前手林榮添與原告等人基於親戚關係而共同興建,是前開化糞池、自來水表及管線於房屋興建之初即係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設置,原告等人斯時既同意該管線及化糞池之設置供系爭15-2號房屋使用,而化糞池及自來水表既係屬建物之附屬物,於拍賣程序後產生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一致之情形,自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認兩造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拆除。

三、且排水管線互有連結,原告訴請拆除被告建物之管線,必定影響原告等人自身建物之管線使用。

且查,坐落系爭92-17、92-18、92-19、92-20之4筆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嘉義縣義竹鄉後鎮15號、15-1號、15-2號、15-3號,下各稱系爭15號、15-1號、15-2號、15-3號房屋),乃係採用兩房相連式建築而成,即系爭15號、15-1號房屋為合併建築,系爭15-2號、15-3號房屋為合併建築,被告所有15-2號房屋應與系爭15-3號房屋共用同一化糞池,且排水管線等同樣有相連通,原告等執意拆除,對渠等可謂損人不利己。

就現況而言原告等實無在系爭92地號土地上加以建築之可能,被告縱有管線或化糞池埋設於系爭92地號土地之下,對原告等人之土地使用影響甚微,且原告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即知前開化糞池、自來水表及管線等存於系爭92地號土地,且埋設之初亦經原告等人同意,占用面積亦不過2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水表又屬房屋不可或缺之設施,原告若執意加以拆除,被告日後重新搭設需花費甚鉅,原告本身亦未受任何利益,更可能影響自身建物管線通路,是原告本件主張顯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

被告買得系爭房地後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實屬不得已,若被告確實有部分管線、化糞池埋設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下,被告亦願支付償金作為使用費或向原告購買土地以維兩造最大利益。

四、再者,如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系爭房地地面層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之排放流經原告所有之系爭 92-17、92-18、92-20地號土地乙情屬實,則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之雨水、廢水排放必然同樣會經由被告所有系爭 92-19地號土地,若原告執意禁止或變更被告房屋之排水路徑,渠等原有之排水管道勢必同受影響。

且觀之民法第777條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土地所有權人以屋簷或其他工作物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致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查原告所指附圖編號C、D、E、F排水口同為被告之前手林榮添所設置,原告等人數十年均無意見,被告更無改變雨水流向而直接注入原告土地之情形。

另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及水利法第66條規定,低地所有人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承水之義務,自不容許低地所有人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高地所有人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為一定防阻行為,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與民法就鄰地關係所為規範意旨有違,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系爭92地號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被告2人則共有系爭15-2號房屋及土地,系爭15號、15-1號、15-3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分別為原告林秀茹、林清秀及林頌貴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詳本院卷第71至95頁),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拆除化糞池及水表部分㈠原告等復主張被告 2人共有之系爭15-2號房屋之化糞池及水表,占用原告等共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污水及雨水排水管之廢水則分別往北側或南側流經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乃請求被告等拆除化糞池及水表,並請求系爭15-2號房屋之污水廢水不得流經原告等人之土地等語。

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系爭 92-19地號土地北側、西側、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土地上坐落二層樓水泥建物 (門牌義竹鄉後鎮15-2號) ,系爭15-2號房屋西側水泥土地上有自來水表,據原告稱自來水表及自來水表西側92地號土地水泥地面下的化糞池為15-2號房屋所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9至132、155、165至171頁)。

而被告對於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化糞池為系爭15-2號房屋所使乙節,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07頁) ,經測量結果,系爭15-2號房屋使用之化糞池及水表,確有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如附表即附圖編號H、G之事實,亦屬無誤。

㈡原告等人則主張被告 2人共有之系爭15-2號房屋使用之化糞池及水表,無權占用系爭92地號土地並請求拆除等語,被告2 人則以化糞池及水表為系爭15-2號房屋之附屬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適用為抗辯。

經查,系爭92地號土地原本係原告 3人與訴外人林榮添所共有,因林榮添就系爭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15-2號房屋及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 3人依共有人優先購買關係取得林榮添就系爭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 2人則共同取得系爭15-2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7至11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是否以土地、房屋均屬一人單獨所有,別無共有人者為限,法條文義未明。

惟本院參酌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平衡兼顧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房地所有人之私利,以保存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價值,乃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增訂該條文。

而「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本件系爭9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本為原告 3人及訴外人林榮添,系爭15-2號房屋及坐落之 92-1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為訴外人林榮添。

簡言之,系爭15-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榮添,亦原為系爭9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洵屬無誤。

且因原告等與訴外人林榮添為親戚關係,又皆為系爭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在各自房屋後方之系爭92地號土地上,設置各建物所需使用之化糞池及水表等情,亦為原告等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88頁) 。

足見系爭15號、15-1號、15-2號、15-3號房屋於系爭92地號土地上興建化糞池及設置水表時,係經系爭9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乙情,洵可認定。

㈤次查,化糞池及水表固非房屋之成份,惟化糞池及水表係常助房屋之效用,不能為獨立使用,且因附合而為房屋之重要成分者,應屬房屋之附屬物而為房屋之一部分,灼然至明。

本件附圖編號H、G所示之化糞池及水表,均為系爭15-2號房屋所使用,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上開化糞池及水表,皆為系爭15-2號房屋之附屬物,均為系爭15-2號房屋之一部分甚明。

㈥而系爭92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附圖編號H、G所示之化糞池及水表,原同屬訴外人林榮添所有,且興建上開化糞池及水表,亦係經系爭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惟林榮添就系爭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系爭9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優先購買權承買,而系爭15-2號房屋之所有權則由被告 2人拍定,致原同屬於林榮添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與房屋所有權(包含化糞池及水表之所有權),分別讓與相異之人。

於此情形,化糞池及水表固非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稱之房屋,惟因上開化糞池及水表均為系爭15-2號房屋之一部分,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兩造間就上開化糞池及水表坐落系爭9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故原告等請求被告 2人拆除上開化糞池及水表,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禁止排水部分㈠原告等主張系爭15號、15-1號、15-2號、15-3號房屋興建時,屋頂之雨水排放及各層樓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之排放,係將原告林秀茹所有系爭 92-17地號土地、原告林清秀所有之系爭92-18地號土地、林榮添原有之系爭92-19地號土地及原告林頌貴所有之系爭 19-20地號土地之排水管路連通,而在各自屋後共同設置排水溝,往北流經系爭92-17、92-18地號土地,或往南流經系爭 92-20地號土地,再排放至外圍公用排水溝。

現兩造經無親戚關係,被告等可經由自己之土地排水,不必經過原告等所有之土地,爰請求禁止系爭15-2號房屋之廢水、雨水及污水流經原告等所有之土地等語。

㈡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系爭 92-19地號土地北側、西側、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土地上坐落系爭15-2號房屋,系爭15-2號房屋西側為建築物的背面,15-2號房屋西側有數個排水孔,排水孔直接連接小排水溝,排水溝為門牌15、15-1、15-2、15-3號四棟房屋共用排水。

據原告稱15-2號房屋西側共有6個排水孔,自北而南分別為A、B、C、D、E、F,其中A排水孔為15-1號房屋所有的排水孔,B排水孔為15-1、15-2號房屋共用的排水孔, C、D、E、F為15-2號房屋使用的排水孔,15、15-1、15-2、15-3號房屋排水孔流出的水,會經由房屋西側的小排水溝流入南北兩側排水溝,再流入大排水溝渠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9至132、155、165至171頁)。

㈢經測量結果,系爭15-2號房屋使用如附圖編號C、D、E、F之排水孔,皆坐落在被告2人共有之系爭92-19地號土地上,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附圖編號C、D、E、F之排水孔所排出之廢水、污水及雨水,會先進入系爭15-2號房屋西側的小排水溝,往北流經系爭92-18、92-17地號土地,再往東流入大排水溝,或往南流經系爭 92-20地號土地,再往東流入大排水溝。

簡言之,系爭15號、15-1號、15-2號、15-3號房屋排水孔所排出的水,最終全部流往東側之大排水溝排放。

由房屋之排水水路,最終全部導往房屋東側之大排水溝排放乙情可知,附近土地之地勢應係西高東低,水路方能設計導往房屋東側之大排水溝。

因此,當初在四棟房屋之西側(即房屋背面)挖設小排水溝供作四棟房屋排水之水道,應僅係為了施工一致性或房屋美觀等考量,並非地勢高低之水路走向所必須,洵可認定。

是以,被告 2人共有之系爭15-2號房屋及坐落之 92-19地號土地之排水,既無受限於地勢高低之水路自然流向,或必須經由鄰地方能排水之情形,當可在系爭92-19 地號土地埋設水管或挖設水溝,將廢水、污水及雨水流向東側之大排水溝排出,而無使用鄰地排水之必要。

被告等雖抗辯依法不可阻止高地排水流至低地云云,惟系爭 92-19地號土地並非低地排水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禁止經由其等之土地排水等語,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 2人共有如附圖編號H、G所示之化糞池及水表,無權占用系爭92地號土地,請求拆除之;

如附圖編號C、D、E、F之排水孔所排出之廢水、污水及雨水,則不得流經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等語。

惟本院認化糞池及水表均為系爭15-2號房屋之附屬物,為系爭15-2號房屋之一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惟排水之部分,系爭 92-19地號土地則無低地排水或必須經由鄰地排水之情形,故原告等請求禁止排水流經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等語,洵屬可採。

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共有之系爭15-2號房屋及坐落之9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F 所示排水孔排放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不得注入或流經原告林秀茹所有坐落同段 92-17地號土地、原告林清秀所有坐落同段92-18地號土地、原告林頌貴所有坐落同段92-20地號土地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即附圖)
┌──┬──────────────┬─────┬─────────┐
│編號│坐落地號                    │使用面積  │備註              │
├──┼──────────────┼─────┼─────────┤
│ A  │嘉義縣○○鄉○鎮段00000地號 │          │排水出水口位置    │
├──┼──────────────┼─────┼─────────┤
│ B  │同上                        │          │同上              │
├──┼──────────────┼─────┼─────────┤
│ C  │同上                        │          │同上              │
├──┼──────────────┼─────┼─────────┤
│ D  │同上                        │          │同上              │
├──┼──────────────┼─────┼─────────┤
│ E  │同上                        │          │同上              │
├──┼──────────────┼─────┼─────────┤
│ F  │同上                        │          │同上              │
├──┼──────────────┼─────┼─────────┤
│ G  │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    │          │水表位置          │
├──┼──────────────┼─────┼─────────┤
│ H  │同上                        │2平方公尺 │化糞池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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