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 二、又被告於系爭原租約期限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
-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 貳、被告答辯略以:
- 一、系爭房屋乃由芝麻街美語向原告之被繼承林木水及陳水塗、
- 二、原告雖未列名於系爭原租約之出租人之列,但原告於系爭原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查系爭房屋租約之相關事宜反訴被告均
- 貳、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 一、反訴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主張其受有40萬元之損失云云,卻
- 二、反訴原告另以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房
- 三、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其所主張之事實與該
- 四、又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所列報價日期為106年7月
- 五、另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所列共8項室內裝修及修繕項
- 壹、本訴部分:
- 一、系爭房屋共有人為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
-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系爭原租約到期前,曾親自撥打
-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 三、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主張重新裝潢之內容略為:矽酸鈣木作天
- 四、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陳錦周
訴訟代理人 林秀專
訴訟代理人 林素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涂崑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給本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本訴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7,500元。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4元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17,000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爰請求被告應遷讓騰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50,300元,有系爭房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衡諸原告前揭請求內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250,300元,應屬通常訴訟事件,惟誤分為簡易事件。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均未就此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先予說明。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木水(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與訴外人楊雅惠、陳水塗及杜寶山等 4人共有,民國90年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與訴外人垠昶文教機構(即嘉義縣私立芝麻街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簡稱芝麻街美語)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芝麻街美語,並約定由芝麻街美語代墊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並以林木水、楊雅惠及陳水塗等為起造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出租給芝麻街美語,前 5年以減少租金的方式,將租金差額做為償還芝麻街美語代墊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後 5年租金則回復正常。
上開租約到期後,楊雅惠及陳水塗復於101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租金每月30,000元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下稱系爭原租約),因房屋之出租為共有物之管理事項,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行之,故縱然原告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系爭原租約仍有效成立。
106年 7月17日系爭原租約到期後,被告要求以同樣條件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5年,原告與共有人楊雅惠均未同意,系爭原租約期限已屆至,被告本應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卻遲未搬遷,為此,原告及楊雅惠特於 106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與楊雅惠、陳水塗簽立之系爭原租約期限業已屆滿,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二、又被告於系爭原租約期限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未支付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相當之對價,是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自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時起,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6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乃由芝麻街美語向原告之被繼承林木水及陳水塗、楊雅惠、杜寶山承租系爭土地為基地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並非林木水、陳水塗、楊雅惠、杜寶山 等4人,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
原告另依據民法第455條請求返還租賃物,然系爭租賃關係仍存在,且出租人乃原告與陳水塗、楊雅惠、杜寶山等四人,本件應由原告與陳水塗、楊雅惠、杜寶山共同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雖未列名於系爭原租約之出租人之列,但原告於系爭原租約租賃期間均有收受被告支付之租金,因此於系爭原租約101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17日租賃期間,被告與原告部分係屬不定期租賃,故原告與被告間仍存有租賃關係。
106年7月間被告致電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系爭房屋將進行裝修,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裝修一事也無意見,顯現原告係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因此系爭房屋之原租約租期屆滿,出租人未有反對之意思,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中陳水塗、杜寶山已與被告簽立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17日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新租約),但於被告整修裝潢完系爭房屋後,原告才反悔不願續租,且見被告已繳付租金與陳水塗、杜寶山,即要求要提高租金方願續租,原告之舉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查系爭房屋租約之相關事宜反訴被告均係交由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處理,此由製作原證 4之存證信函之人亦係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可明證。
反訴原告於系爭原租約到期前曾親自撥打電話通知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告知將於系爭原租約於106年7月17日租期屆滿後,重新整修裝潢系爭房屋,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聽聞後並未表示反對,顯示反訴被告並未反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原告,否則反訴原告何需自行花費重新整修系爭房屋之費用。
反訴原告裝修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材料等因附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已成為系爭房屋本身之價值,亦可用作反訴被告與下一任承租人磋商租金條件之籌碼,且系爭房屋經反訴原告重新整修裝潢後可謂美輪美奐,反訴被告辯稱該項裝修工程未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與常情相違背。
是如鈞院判定本件反訴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即應返還反訴原告因重新整修裝潢系爭房屋所支付之40萬元費用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 106年11月29日收受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一、反訴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主張其受有 40萬元之損失云云,卻未說明反訴被告受有何種利益而應返還。
另系爭房屋為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楊雅惠、陳水塗、杜寶山共有,反訴原告僅對反訴被告一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反訴原告另以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重新整修裝潢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系爭房屋整修裝潢之費用云云,容有不實。
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有接獲反訴原告以電話通知,表示希望系爭原租約屆滿後可以以同樣條件續租及就系爭房屋欲進行裝修等,然而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收益等事項皆無權決定,亦無受反訴被告委任代理反訴被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等權限,故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向反訴原告表示需轉知反訴被告後始能回覆。
後因反訴被告並不同意將系爭房屋以前次系爭原租約約定每月3萬元繼續出租予反訴原告,即迅於106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表示不願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故反訴被告並無不為反對之表示,先予敘明。
三、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其所主張之事實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1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17日,出租人為訴外人楊雅惠及陳水塗,反訴被告並非該租約之出租人,僅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而受楊雅惠及陳水塗分配租金收益而已,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而反訴原告與陳水塗、杜寶山所簽訂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17日之租賃契約,並未經過反訴被告及楊雅惠等二人之同意,反訴被告與楊雅惠自106年7月17日後亦未曾收受反訴原告支付之任何租金,是以反訴被告及楊雅惠二人顯與反訴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自明。
四、又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所列報價日期為106年7月30日,報價日期於系爭原租約期限屆滿後、新租約期限開始前,故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整修並非於系爭原租約存續期間所為之修繕,且反訴被告自始與反訴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亦未同意系爭房屋於系爭原租約屆滿後繼續出租反訴原告,當然也不同意反訴原告裝修系爭房屋。
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裝修系爭房屋之費用40萬元,實屬無據。
五、另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所列共 8項室內裝修及修繕項目,除油漆以外,其餘項目皆係反訴原告為其補習班營業所為之室內裝修內容,多為可拆除之項目,係為其個人營業所用,非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有益費用。
且反訴原告支出裝修費用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所增加之利益仍歸反訴原告自己享受,反訴原告似不得請求返還裝修支出之費用。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系爭房屋共有人為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林木水、陳水塗、楊雅惠及杜寶山4人,系爭房屋原共有人為林木水、陳水塗、楊雅惠3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杜寶山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等語。
因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17日已與系爭房屋共有人陳水塗及杜寶山另行簽立租賃契約等語,故杜寶山是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自有究明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起造人名冊僅有林木水、陳水塗、楊雅惠3 人列名其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冊及使用執照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99至107頁) ,經本院函詢系爭房屋納稅人登記資料,亦僅列載林陳錦周、陳水塗、楊雅惠 3人乙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納稅人資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5、57頁)。
然而,經本院隔離詢問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陳水塗:你是系爭房屋起造人之一?證人陳水塗證稱:土地當時是共有地,跟芝麻街簽了10年的契約,10年到後房子歸地主。
當初是我、林木水、楊雅惠與芝麻街簽約,杜寶山因為持分小,住比較遠,所以我們有跟杜寶山說土地租給別人要蓋房子要簽約,房子就以我、林木水、楊雅惠 3人的名義蓋,但是契約到期後房子歸地主的事情,我有跟杜寶山說,且杜寶山也同意等語。
本院乃詢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為林木水、楊雅惠、陳水塗及杜寶山 4人,為何系爭房屋的起造人僅有林木水、楊雅惠及陳水塗 3人?證人陳水塗證稱:當時要定契約時要找杜寶山簽名,但他可能有事情無法到場簽名,但他有同意由我與林木水、楊雅惠3人出名起造擔任起造人,這些事情他都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12、113頁) 。
由證人陳水塗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出租予芝麻街美語前,確有向共有人杜寶山徵詢並徵得其同意後,始將土地出租予芝麻街美語供興建系爭房屋,洵可認定。
㈢參以系爭房屋不論是申請起造、申請使用執照或納稅義務人登記等,皆由芝麻街美語代為辦理乙情,業據證人陳水塗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13頁) ,是以,上開房屋申請建築或使用等相關程序繁複,於徵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之後,乃委由芝麻街美語全權處理,因此,系爭房屋之申請起造、使用執照甚至是納稅義務人登記等等,皆非共有人親自辦理,而係授權芝麻街美語以出名之共有人名義代為辦理相關手續,故尚難僅憑起造人名冊或納稅義務人登記,遽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僅有林木水、楊雅惠及陳水塗3人。
㈣本院乃就系爭原租約何以僅有陳水塗及楊雅惠簽名乙事加以詢問,證人陳水塗證稱:我有跟杜寶山、林木水說,他們全部都有同意,因為楊雅惠跟林木水是兄弟姊妹,我跟杜寶山的父親很好,杜寶山有同意讓我處理,所以只有我跟楊雅惠與被告簽約等語(詳本院卷第114頁) 。
復參酌證人杜寶山證稱:陳水塗有跟我說芝麻街美語要蓋系爭房屋的事,因為陳水塗是我父親的好朋友,我跟陳水塗說全部都由他來幫我發落處理,所以我不知道系爭房屋起造人列名何人等語。
本院乃詢之:是否知悉 101年時系爭房屋有出租給被告?證人杜寶山證稱:我有跟被告接觸,被告有跟我說租金多少、做何用途,我有同意要出租給被告。
本院進而質之:如果你也是房屋共有人,為何租賃契約上只有楊雅惠和陳水塗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證人杜寶山證稱: 101年時我有交代給陳水塗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水塗與杜寶山就杜寶山授權陳水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乙情,所述相符,尚屬可採。
㈤再者,就系爭房屋租金及稅金如何分配乙情,本院亦詢之:租給芝麻街美語的每月租金?證人陳水塗證稱 :1年租金多少我忘記了,芝麻街美語會把 1年的租金一次開票給我們,芝麻街美語會把租金分成 4份,各自開支票分別給林木水、楊雅惠、杜寶山、陳水塗等語。
本院另詢之:芝麻街美語租約結束後,在沒有出租的期間,房屋稅如何負擔?證人陳水塗證稱:由我、楊雅惠、杜寶山及林木水平分等語。
本院復詢之:(你跟楊雅惠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原租約)每月租金如何分配?證人陳水塗證稱:按照持分分成 4份,由被告簽發支票分別交給楊雅惠、杜寶山、我、林木水等語。
本院進而詢之:106年8月以後的(系爭新租約)租金如何分配?證人陳水塗證稱:106年8月以後的租金也跟之前一樣,被告是各自算好要給我們的租金,分別拿給我們。
本院乃詢之:106年8月以後,其他房屋共有人是否有拿到租金?證人陳水塗證稱:我知道杜寶山有,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拿到租金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14、115頁)。
此情核與證人杜寶山於本院證稱:(跟芝麻街美語訂立租約的期間)都是芝麻街開票給我,我去領,(芝麻街美語租約到期後的房屋稅分配)我都是交給陳水塗去處理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17頁)。
㈥由證人陳水塗及杜寶山前揭證述可知,在芝麻街美語承租期間及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期間,租金都由承租人開立支票分成4份,分別交付給出租人兌領,杜寶山亦有領取其中1份支票,且在芝麻街美語租期屆滿後,杜寶山亦有負擔房屋稅。
由此推知,證人杜寶山多年來不但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林木水、楊雅惠及陳水塗同樣領取承租人簽發之租金支票,亦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足認證人杜寶山對系爭房屋確有權利存在,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堪可認定。
㈦況且,經本院詢問:林木水是否有收受芝麻街美語的租金支票並且兌現?原告亦陳稱:有,....芝麻街美語開立的租金支票按月份每年有12張,每位共有人可拿 3張,也就是系爭房屋有4位共有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66頁)。
由原告前揭所述共有人每年度可收取之房屋租金支票張數為 3張,益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確有 4人無誤,且由租金支票張數係依共有人人數比例平均分成4等份,此亦足以證明,系爭房屋4位共有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應各為4分之1乙情,亦足認定。
㈧至於證人楊雅惠於本院證稱芝麻街美語的租金是付給我、陳水塗、林木水 3人,我不認識杜寶山,也不知道租金是否有付給杜寶山云云,顯然與證人陳水塗及杜寶山所述相違,亦與原告於本院自承每位共有人可拿 3張租金支票之事實不符,故證人楊雅惠前揭所述,尚難憑信,要無可採。
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原共有人應為林木水、楊雅惠、陳水塗及杜寶山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系爭房屋之系爭原租約,係由杜寶山同意出租後授權陳水塗辦理,並由陳水塗及楊雅惠與被告簽立系爭原租約等情,此據證人陳水塗及杜寶山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原租約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至25、114、118頁)。
是以,系爭原租約之租賃關係固僅存於被告、楊雅惠、陳水塗及杜寶山之間,然系爭原租約既經系爭房屋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所簽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全體共有人均受系爭原租約效力之拘束。
㈡惟查,系爭原租約至106年7月17日屆滿,被告僅與系爭房屋共有人陳水塗及杜寶山簽立系爭新租約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新租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39至1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以,被告縱使與陳水塗及杜寶山簽立系爭新租約,系爭新租約之租賃關係仍存在於被告與陳水塗及杜寶山之間,然而,因簽立系爭新租約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未過半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新租約之效力無法拘束未與被告簽立租約之其他共有人。
簡言之,系爭原租約屆期後,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未經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同意,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洵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與陳水塗及楊雅惠簽立系爭原租約後,原告亦有收受租金,故其與原告間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
然查,基於契約相對性,系爭原租約之租賃關係僅存在陳水塗、杜寶山、楊雅惠及被告之間,至於兩造之間,並未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收受租金之法律依據,係基於與陳水塗等共有人間之共有內部關係,本於所有權就共有物之收益而受分配。
故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租賃關係仍存在,且出租人為原告與陳水塗、楊雅惠、杜寶山等 4人,應由原告與陳水塗、楊雅惠、杜寶山共同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查,兩造間本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與陳水塗、杜寶山及楊雅惠間之系爭原租約,已因租賃期間屆期而結束,縱使被告嗣後與陳水塗及杜寶山簽立系爭新租約,然因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系爭新租約之效力無法拘束其他共有人,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應由共有人一同起訴云云,洵屬無據。
㈤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芝麻街美語出資興建,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起造人芝麻街美語,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然查,系爭房屋興建起造之時,系爭房屋共有人固未現實提出款項以供興建房屋所用乙情,固據證人陳水塗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12頁) 。
惟原告主張:芝麻街美語僅係先代墊興建房屋費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出租給芝麻街美語,前 5年以減少租金的方式,將租金差額做為償還芝麻街美語代墊興建系爭房屋費用,後 5年租金則回復正常等語。
⒈本院乃傳訊經手芝麻街美語及系爭原租約之代書陳謝秀芳,證人陳謝秀芳證稱:芝麻街美語跟房屋共有人打租賃契約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約的,大約民國90幾年間的事情。
他們當時打契約時,他們有說房屋是用林木水、陳水塗、楊雅惠的名字起造的,前 5年比較便宜,是因為他們有提到說芝麻街美語幫他們建築的,所以前5年租金收少一點做為補貼,後面5年的租金才正常收等語。
本院乃詢之:所以90幾年間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的時候,契約當事人有提到系爭房屋是芝麻街美語出錢興建的?證人陳謝秀芳證稱:是芝麻街美語出錢蓋的,所以租金才會少拿一點等語。
本院復詢之:所以租金少一點的意思,是否要以租賃契約前 5年少收的租金總金額,做為返還芝麻街美語出資興建的房子的錢?證人陳謝秀芳證稱:是,我有聽到他們這樣說,當時契約也有這樣寫。
本院乃進而確認:所以芝麻街美語出資興建房屋的錢,只是先幫房屋起造人代墊而已的意思?證人陳謝秀芳證稱:是。
因為當時芝麻街美語的老闆董事長很龜毛,契約內容寫了很多次,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詳本院卷第411至413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陳謝秀芳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足見證人陳謝秀芳應無迴護偏坦任何一造之理。
復參以證人陳謝秀芳為經手芝麻街美語租賃契約之地政士,且因芝麻街美語負責人要求多次修改契約內容而印象深刻,故證人陳謝秀芳證稱其親眼見聞契約當事人提及芝麻街美語出資興建房屋的錢,僅係先行代墊,嗣後由前 5年減收的租金差額做為返還芝麻街美語出資興建的錢等語,應屬可信。
⒊由上可知,芝麻街美語僅係先行代墊興建房屋款項,嗣後再由共有人以減收租金的方式償還代墊款項。
故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應仍為林木水、楊雅惠、陳水塗及杜寶山 4人,僅由芝麻街美語先行墊付而已。
是以,林木水、楊雅惠、陳水塗及杜寶山 4人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乙情,堪予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等 4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云云,要無可採。
⒋又,芝麻街美語僅係先行代墊興建房屋款項,嗣後再由共有人以減收租金的方式償還代墊款項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請求函詢國稅局調閱90幾年間出租人與芝麻街美語之租賃契約云云,即核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原租約期限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18日至106年8月17日之不當得利 6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等語。
㈡本院審酌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 6萬元等語,然被告與楊雅惠、陳水塗及杜寶山簽立之系爭原租約,後 3年約定之每月租金金額為 3萬元;
嗣被告與陳水塗及杜寶山簽立之系爭新租約,前2年為每月3萬元,後3年為每月35,000元等情,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139、149頁) 。
是以,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共有人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 3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18日至106年8月17日之不當得利 6萬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然查,系爭原租約之租賃期限至106年7月17日為止之事實,有系爭原租約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頁)。
惟被告與陳水塗及杜寶山簽立之系爭新租約,並未自106年7月18日開始起算,而係自106年8月17日起算之事實,亦有系爭新租約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39、149頁)。
本院乃詢之:從106年7月18日以後,是否有收過系爭房屋的租金?106年8月以後的租金如何分配?證人陳水塗證稱:租賃期限到106年7月17日,但是被告開給我的租金支票金額是給付到今年(106年)8月中。
(系爭新租約)是從 106年8月開始收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15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簽發一整年度之租金支票後,分別交給 4位共有人各3張租金支票,已如前述,故各共有人僅拿到其中3張租金支票,難以由其各別持有之支票中,得知被告實際租金給付起迄期間之全貌,故證人陳水塗證稱被告給付之年度租金金額實際係到106年8月中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況且,證人陳水塗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租金收入與其利害攸關,且證人陳水塗與被告簽立系爭原租約及系爭新租約,實際與被告接洽收受租金之期間及租金金額,證人陳水塗自無無故短收106年7月份租金,徒然損害自身利益之理。
故證人陳水塗證述被告給付每月3萬元之租金支票金額,是給付到106年 8月中等語,應屬可信。
故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18日至106年 8月17日之不當得利6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即無可採。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萬元等語。
查被告目前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狀態,於返還系爭房屋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期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然而,本院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 3萬元為適當,已如前述。
再者,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並非本於所有權為請求,故原告僅能依其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對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不當得利金額給付給全體共有人云云,於法無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7,500元 (30,000×1/4=7,500),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系爭原租約到期前,曾親自撥打電話通知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告知將於系爭原租約於 106年 7月17日租期屆滿後,重新整修裝潢系爭房屋,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聽聞後並未表示反對,顯示反訴被告並未反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反訴原告裝修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材料等因附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重新整修裝潢之40萬元費用等語。
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因前 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又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三、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主張重新裝潢之內容略為:矽酸鈣木作天花板+造型天花板、波麗開放書櫃+桌板+記事烤漆玻璃、電箱修飾門片+收納櫃、形象牆及壓克力logo造型、新作美耐板櫃檯及既有櫃臺修飾、美耐板造型布告欄牆面及屏風噴砂玻璃、儲藏間波麗收納櫃+桌面隔板及油漆(含示範教室牆面)等 8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平面圖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9、424至434頁) 。
惟查,由上開裝潢項目觀之,顯係反訴原告為經營補習班之目的而進行以供營業所需之整修內容,惟系爭房屋係供出租之用,倘若出租予其他第三人,該第三人亦有自行規劃室內裝修風格之要求,或該第三人未必從事補習班之經營,倘若第三人承租用以經營餐飲業、服飾業或其他行業,反訴原告之上開裝潢項目,勢屬無用而必須全部拆除,難認反訴被告受有何種利益。
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0萬元裝潢費用云云,於法無據。
四、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惟查:㈠系爭原租約之租賃期限至106年7月17日乙節,有系爭原租約在卷可按,然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裝潢報價單,日期記載為106年7月30日,已在系爭原租約租賃期限屆滿之後,因此,反訴原告裝潢系爭房屋之日期,顯非在系爭原租約之租賃期間內。
反訴原告嗣後亦未與過半數共有人重新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故反訴原告裝潢系爭房屋之行為,皆非在合法有效之租賃期間內,灼然至明。
㈡再者,上開裝潢項目係為反訴原告經營補習班之目的而進行,故所裝潢之書櫃、造型天花板、櫃檯等等,對租賃物未必屬有益費用,已如前述。
㈢復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知其裝潢整修而不為反對表示乙情,聲請傳訊證人陳謝秀芳。
本院乃詢之: 106年間,是否有因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與房屋共有人聯絡?證人陳謝秀芳證稱:他們租約已經到期要續約,被告(即反訴原告)到我那邊去問原告(即被訴被告)的女兒電話?我說我不知道林秀專的電話,後來我打電話去問楊雅惠,我才把林秀專的電話給被告(即反訴原告),讓他們自己去聯絡等語。
本院復詢之:你沒有因為房屋續租的事情親自跟原告(即反訴被告)或林秀專聯絡?證人陳謝秀芳證稱:沒有。
我只是幫被告 (即反訴原告)查林秀專的電話而已。
我不知道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無聯絡到林陳錦周、林秀專,我只是提供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409、410頁) 。
是以,證人陳謝秀芳既未參與亦未居間聯繫反訴兩造間續約事宜,自無從知悉反訴被告是否未為反對裝修之事。
㈣況且,反訴原告既自始主張其親自聯絡的對象為反訴被告的女兒林秀專(即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乃詢之:被告(即反訴原告) 在106年間是否有因為系爭續約的事情打電話給你?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有。
我不知道反訴原告有沒有打電話林陳錦周,但林陳錦周跟我說沒有。
本院復詢之:被告(反訴原告)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是否有談到系爭房屋出租的租金金額及租賃期間?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他沒有直接這樣說,他說合約就快到了,我們就再續約,有跟我說到租金,但我不記得是多少,我記得大約 3萬左右的金額,但我們在 101年簽立租約的時候就表示反對了。
所以我跟被告說基本上我們是不同意的等語。
本院進而詢之:談話過程中,你是否有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表示代理林陳錦周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沒有。
我有跟他說房子不是我的,基本上還是要跟林陳錦周說,但是我可以跟你說基本上我們是不同意的,你們再去談吧等語 (詳本院卷第414頁)。
由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揭所述可知,反訴被告並未以客觀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女兒林秀專處理租賃事宜,林秀專亦未向他人表示為反訴被告處理租賃事宜之代理人,本件是反訴原告主動打電話聯絡反訴被告之女兒商議系爭房屋續租之事,故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女兒有權代理之外觀云云,要無可採。
㈤末查,反訴被告於系爭原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已於106年8月 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反訴原告,明示表示反訴被告不同意續租,反訴原告已於 106年8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乙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31頁)。
惟反訴原告不顧反訴被告已明示不同意續租之反對表示而擅自裝潢系爭房屋,自與民法第4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裝潢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戊、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於系爭原租約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遷讓騰空,將系爭房屋返還本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洵屬可採。
從而,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將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給本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暨請求本訴被告自 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本訴原告 7,50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己、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重新裝潢系爭房屋支出40萬元,反訴被告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
惟依反訴原告施作之裝潢項目觀之,尚難認對系爭房屋係有益費用或增加房屋價值,再者,系爭原租約期限屆滿後,反訴被告亦已寄發存證信函明示反對續租。
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裝潢費用4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庚、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3,474 元,應由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敗訴之本訴被告負擔,至於本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雖受部分敗訴判決,惟此部分乃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部分,不另計算裁判費;
另查,反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共計 4,800元,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8項所示。
壬、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