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朴簡,191,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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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黃麗院
被 告 楊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六斗尾段185-5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0.001321公頃,及同段200地號(重測前為六斗尾段185-5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代號B部分面積0.002808公頃之鐵架造平房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5-56地號土地之後段約5分之2部分如起訴狀附圖標示紅色部分上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 106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六斗尾段185-56地號)土地及同段2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斗尾段185-5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原告誤載為106年10月2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下稱附圖) 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001321公頃、代號 B部分面積0.002808公頃之地上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則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重測後地號並特定坐落系爭 2筆土地上應拆除之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之鐵架造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系爭 2筆土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有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經原告屢次催討交還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均遭被告拒絕,復經原告向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申請於102年9月30日調解,被告亦未到場參與,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地上物為雞寮,係被告母親所建,被告母親已過世,系爭地上物現為其所有,且由其使用。

不知系爭地上物有侵占原告系爭 2筆土地,對於附圖之測量結果沒有意見,若是系爭地上物有占用到系爭 2筆土地,被告願意拆除侵占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認為訴訟費用及土地測量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不知原告為何要提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 2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83至87頁)。

而系爭地上物現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無誤(詳本院卷第51頁),堪信屬實。

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2筆土地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面積各13.21平方公尺及28.08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5、56、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經測量結果,確實有占用系爭 2筆土地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面積各13.21平方公尺及28.08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面積之事實,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2筆土地之部分,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2筆土地,乃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2筆土地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代號 A、B部分面積各13.21平方公尺及28.08平方公尺共計41.29平方公尺面積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2筆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面積各13.21平方公尺及28.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即附圖)
┌──┬───────────────┬──────┬─────┐
│代號│        坐 落 土 地           │使用面積    │使用情形  │
├──┼───────────────┼──────┼─────┤
│ A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1321公頃│鐵架造平房│
├──┼───────────────┼──────┼─────┤
│ B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2808公頃│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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