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朴簡,239,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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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蔡崇洲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蔡俊三

蔡枝色
蔡長力

蔡長池
蔡宗德
蔡尚文
蔡尚平

蔡秋紅
蔡秀枝
邱耀聰
邱耀濱
邱耀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尚田
被 告 邱淑華

蔡常慶
蔡常大
蔡尚民
蔡清輝
蔡彩緣
蔡玲蘭
蔡美智
蔡金樹
蔡銀來


蔡瑞甥
蔡崑茂
蔡源三
蔡金對
蔡秀春
蔡豊吉
蔡松印
蔡松晴
蔡秋桂
蘇榮珍
蘇添根
梅蘇玉蘭

蘇淑琴
蘇淑慧
蘇淑美
翁榮彬

翁健程
翁健隆
蔡宗遠
尤陳麗錦
陳黃桂米
陳崇興
陳崇敏
黃清誥
黃清從
黃清文
黃清勢
康黃耐
江黃秀鳳
翁黃秀枝
周曾阿每
曾桂美
曾玉嬌
曾淑緞
曾謝秀鈴
曾科棠
曾華三
曾有詮
曾詠珊
陳盈安


曾柏鋼


曾韻如


曾俊達
曾維昀
曾偉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雅婷 住同上
被 告 曾詠如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曾陳素器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曾詠芳 住同上
曾淑芬 住同上
曾蕙慈 住同上
曾柯玉春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曾安源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曾公亮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曾茹芬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曾僖巧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
曾敏紅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曾江秀琴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曾吉豊 住同上
曾榆百 住同上
蕭麗淑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蕭福材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蕭榮中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蕭惠月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林淑如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中厝2號之5
林俊民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林俊宏 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12樓
林俊利 住同上
江金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4
江清田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江順芳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周志明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周志剛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1
周卿雯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洪朱美雲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朱昱達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朱正忠 住花蓮縣○○鄉○○村○○巷0號
朱國昌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林玉娣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蘇煥琇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蘇揚理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蘇羿凱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
蔡茂隆 住嘉義縣布袋鎮郭岑寮13號之4
蔡茂水 住同上
鄭蔡月女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蔡蘇寳圓 住嘉義縣布袋鎮郭岑寮13號之4
蔡江山 住同上
蔡文彬 住嘉義縣布袋鎮郭岑寮13號附46
蔡鳳如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呂明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呂哲瑋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呂嘉賢 住同上
呂怡萱 住同上
蔡漢璋 住嘉義縣布袋鎮郭岑寮155號附7
蔡邱秀香 住同上
蔡秀萍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蔡秀碧 住臺南市安定區新吉249之6號
蔡國和 住嘉義縣布袋鎮郭岑寮155號附5
蔡秀蓮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蔡郭恨 住嘉義縣布袋鎮郭岑寮117號
蔡長龍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號
蔡長崑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蔡長枝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蔡長安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蔡綉𣜒 住嘉義縣布袋鎮郭岑寮117號
李慶輝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李秀戀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6號5樓
之2
徐李秀蘭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李素蜂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蔡崇騫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蔡崇榮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
蔡崇煌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蔡崇明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蔡枝才 住嘉義縣布袋鎮郭岑寮88號之7
吳國珍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吳國興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吳國賓 住同上
吳瓊花 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00
○巷00號
蔡謝錦鳳 住嘉義縣布袋鎮郭岑寮146號附5
蔡沛珊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沈芷安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子琳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蔡崇元 住同上
蔡美卿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
郭蔡阿瓊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蔡阿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張巡幸(即張陳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

張巡來(即張陳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玉妹(即張陳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俊三、蔡枝色、蔡宗德、蔡尚文、蔡尚田、蔡尚平、蔡秋紅、蔡秀枝、邱耀聰、邱耀濱、邱耀萍、邱淑華、蔡常慶、蔡常大、蔡尚民、蔡清輝、蔡彩緣、蔡玲蘭、蔡美智、蔡金樹、蔡銀來、蔡瑞甥、蔡崑茂、蔡源三、蔡金對、蔡秀春、蔡豊吉、蔡松印、蔡松晴、蔡秋桂、蘇榮珍、蘇添根、梅蘇玉蘭、蘇淑琴、蘇淑慧、蘇淑美、翁榮彬、翁健程、翁健隆、蔡宗遠、尤陳麗錦、陳黃桂米、陳崇興、陳崇敏、黃清誥、黃清從、黃清文、黃清勢、康黃耐、江黃秀鳳、翁黃秀枝、周曾阿每、曾桂美、曾玉嬌、曾淑緞、曾謝秀鈴、曾科棠、曾華三、曾有詮、曾詠珊、陳盈安、曾柏鋼、曾韻如、曾俊達、曾維昀、曾偉智、曾詠如、曾陳素器、曾詠芳、曾淑芬、曾蕙慈、曾柯玉春、曾安源、曾公亮、曾茹芬、曾僖巧、曾敏紅、曾江秀琴、曾吉豊、曾榆百、蕭麗淑、蕭福材、蕭榮中、蕭惠月、林淑如、林俊民、林俊宏、林俊利、江金生、江清田、江順芳、周志明、周志剛、周卿雯、洪朱美雲、朱昱達、朱正忠、朱國昌、林玉娣、蘇煥琇、蘇揚理、蘇羿凱、蔡茂隆、蔡茂水、鄭蔡月女、蔡蘇寳圓、蔡江山、蔡文彬、蔡鳳如、呂明麟、呂哲瑋、呂嘉賢、呂怡萱、蔡漢璋、蔡邱秀香、蔡秀萍、蔡秀碧、蔡國和、蔡秀蓮、張巡幸、張巡來、張玉妹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73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長力、蔡長池、蔡郭恨、蔡長龍、蔡長崑、蔡長枝、蔡長安、蔡綉𣜒、蔡枝才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3.34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暨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慶輝、李秀戀、徐李秀蘭、李素蜂、蔡崇騫、蔡崇榮、蔡崇煌、蔡崇明、蔡枝才、吳國珍、吳國興、吳國賓、吳瓊花、蔡謝錦鳳、蔡沛珊、沈芷安、蔡子琳、蔡崇元、蔡美卿、郭蔡阿瓊、蔡阿玉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4.60 平方公尺一層磚木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俊三、蔡枝色、蔡宗德、蔡尚文、蔡尚田、蔡尚平、蔡秋紅、蔡秀枝、邱耀聰、邱耀濱、邱耀萍、邱淑華、蔡常慶、蔡常大、蔡尚民、蔡清輝、蔡彩緣、蔡玲蘭、蔡美智、蔡金樹、蔡銀來、蔡瑞甥、蔡崑茂、蔡源三、蔡金對、蔡秀春、蔡豊吉、蔡松印、蔡松晴、蔡秋桂、蘇榮珍、蘇添根、梅蘇玉蘭、蘇淑琴、蘇淑慧、蘇淑美、翁榮彬、翁健程、翁健隆、蔡宗遠、尤陳麗錦、陳黃桂米、陳崇興、陳崇敏、黃清誥、黃清從、黃清文、黃清勢、康黃耐、江黃秀鳳、翁黃秀枝、周曾阿每、曾桂美、曾玉嬌、曾淑緞、曾謝秀鈴、曾科棠、曾華三、曾有詮、曾詠珊、陳盈安、曾柏鋼、曾韻如、曾俊達、曾維昀、曾偉智、曾詠如、曾陳素器、曾詠芳、曾淑芬、曾蕙慈、曾柯玉春、曾安源、曾公亮、曾茹芬、曾僖巧、曾敏紅、曾江秀琴、曾吉豊、曾榆百、蕭麗淑、蕭福材、蕭榮中、蕭惠月、林淑如、林俊民、林俊宏、林俊利、江金生、江清田、江順芳、周志明、周志剛、周卿雯、洪朱美雲、朱昱達、朱正忠、朱國昌、林玉娣、蘇煥琇、蘇揚理、蘇羿凱、蔡茂隆、被告蔡茂水、鄭蔡月女、蔡蘇寳圓、蔡江山、蔡文彬、蔡鳳如、呂明麟、呂哲瑋、呂嘉賢、呂怡萱、蔡漢璋、蔡邱秀香、蔡秀萍、蔡秀碧、蔡國和、蔡秀蓮、張巡幸、張巡來、張玉妹如以新臺幣83,1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長力、蔡長池、蔡郭恨、蔡長龍、蔡長崑、蔡長枝、蔡長安、蔡綉𣜒、蔡枝才如以新臺幣100,02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慶輝、李秀戀、徐李秀蘭、李素蜂、蔡崇騫、蔡崇榮、蔡崇煌、蔡崇明、蔡枝才、吳國珍、吳國興、吳國賓、吳瓊花、蔡謝錦鳳、蔡沛珊、沈芷安、蔡子琳、蔡崇元、蔡美卿、郭蔡阿瓊、蔡阿玉如以新臺幣163,8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列被告張陳梅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6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巡幸、張巡來、張玉妹,經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由張陳梅花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俊三、蔡枝色、蔡長力、蔡宗德、蔡尚文、蔡尚平、蔡秋紅、蔡秀枝、邱耀聰、邱耀濱、邱淑華、蔡常慶、蔡常大、蔡清輝、蔡彩緣、蔡玲蘭、蔡美智、蔡金樹、蔡銀來、蔡瑞甥、蔡崑茂、蔡源三、蔡金對、蔡秀春、蔡豊吉、蔡松印、蔡松晴、蔡秋桂、蘇榮珍、蘇添根、梅蘇玉蘭、蘇淑琴、蘇淑慧、蘇淑美、翁榮彬、翁健程、翁健隆、蔡宗遠、尤陳麗錦、陳黃桂米、陳崇興、陳崇敏、黃清誥、黃清從、黃清文、黃清勢、康黃耐、江黃秀鳳、翁黃秀枝、周曾阿每、曾桂美、曾玉嬌、曾淑緞、曾謝秀鈴、曾科棠、曾華三、曾有詮、曾詠珊、陳盈安、曾柏鋼、曾韻如、曾俊達、曾維昀、曾偉智、曾詠如、曾陳素器、曾詠芳、曾淑芬、曾蕙慈、曾柯玉春、曾安源、曾公亮、曾茹芬、曾僖巧、曾敏紅、曾江秀琴、曾吉豊、曾榆百、蕭麗淑、蕭福材、蕭榮中、蕭惠月、林淑如、林俊民、林俊宏、林俊利、江金生、江清田、江順芳、周志明、周卿雯、洪朱美雲、朱昱達、朱正忠、朱國昌、林玉娣、蘇煥琇、蘇揚理、蘇羿凱、蔡茂隆、蔡茂水、鄭蔡月女、蔡蘇寳圓、蔡江山、蔡文彬、蔡鳳如、呂明麟、呂哲瑋、呂嘉賢、呂怡萱、蔡漢璋、蔡邱秀香、蔡秀萍、蔡秀碧、蔡國和、蔡秀蓮、蔡郭恨、蔡長龍、蔡長崑、蔡長枝、蔡長安、蔡綉𣜒、李慶輝、李秀戀、徐李秀蘭、李素蜂、蔡崇騫、蔡崇榮、蔡崇煌、蔡崇明、蔡枝才、吳國珍、吳國興、吳國賓、吳瓊花、蔡謝錦鳳、蔡沛珊、沈芷安、蔡子琳、蔡崇元、蔡美卿、郭蔡阿瓊、蔡阿玉、張巡幸、張巡來、張玉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崇宗岑、蔡崇昌所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 房屋(一層磚木造),為訴外人蔡霏出資興建,蔡霏過世後由被告蔡俊三、蔡枝色、蔡宗德、蔡尚文、蔡尚田、蔡尚平、蔡秋紅、蔡秀枝、邱耀聰、邱耀濱、邱耀萍、邱淑華、蔡常慶、蔡常大、蔡尚民、蔡清輝、蔡彩緣、蔡玲蘭、蔡美智、蔡金樹、蔡銀來、蔡瑞甥、蔡崑茂、蔡源三、蔡金對、蔡秀春、蔡豊吉、蔡松印、蔡松晴、蔡秋桂、蘇榮珍、蘇添根、梅蘇玉蘭、蘇淑琴、蘇淑慧、蘇淑美、翁榮彬、翁健程、翁健隆、蔡宗遠、尤陳麗錦、陳黃桂米、陳崇興、陳崇敏、黃清誥、黃清從、黃清文、黃清勢、康黃耐、江黃秀鳳、翁黃秀枝、周曾阿每、曾桂美、曾玉嬌、曾淑緞、曾謝秀鈴、曾科棠、曾華三、曾有詮、曾詠珊、陳盈安、曾柏鋼、曾韻如、曾俊達、曾維昀、曾偉智、曾詠如、曾陳素器、曾詠芳、曾淑芬、曾蕙慈、曾柯玉春、曾安源、曾公亮、曾茹芬、曾僖巧、曾敏紅、曾江秀琴、曾吉豊、曾榆百、蕭麗淑、蕭福材、蕭榮中、蕭惠月、林淑如、林俊民、林俊宏、林俊利、江金生、江清田、江順芳、周志明、周志剛、周卿雯、洪朱美雲、朱昱達、朱正忠、朱國昌、林玉娣、蘇煥琇、蘇揚理、蘇羿凱、蔡茂隆、蔡茂水、鄭蔡月女、蔡蘇寳圓、蔡江山、蔡文彬、蔡鳳如、呂明麟、呂哲瑋、呂嘉賢、呂怡萱、蔡漢璋、蔡邱秀香、蔡秀萍、蔡秀碧、蔡國和、蔡秀蓮、張巡幸、張巡來、張玉妹因繼承取得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A 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B 房屋(一層鐵皮屋),為訴外人蔡清考、被告蔡枝才共同出資興建,蔡清考過世後由被告蔡長力、蔡長池、蔡郭恨、蔡長龍、蔡長崑、蔡長枝、蔡長安、蔡綉𣜒因繼承取得其持分,而與被告蔡枝才共有附圖所示編號B 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C 房屋(一層磚木造),為訴外人蔡長成出資興建,蔡長成過世後由被告李慶輝、李秀戀、徐李秀蘭、李素蜂、蔡崇騫、蔡崇榮、蔡崇煌、蔡崇明、蔡枝才、吳國珍、吳國興、吳國賓、吳瓊花、蔡謝錦鳳、蔡沛珊、沈芷安、蔡子琳、蔡崇元、蔡美卿、郭蔡阿瓊、蔡阿玉因繼承取得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 房屋。

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7.73平方公尺、33.34 平方公尺、54.60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長池則以:附圖所示編號B 房屋是我父親蔡清考與被告蔡枝才共同出資興建等語。

㈡被告蔡尚田、邱耀萍則以:來跟我們收地價稅的人是蔡戴木企,其兒子蔡崇岑、蔡崇典也知道其母親有來跟我們收,而且蔡崇岑應該也是繼承人之一,而且我們六個祖先中也有蔡崇洲的祖先在裡面,我也有,所有這根本是祖先留下來好幾代了,若他們要討,很早之前就討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尚民則以:系爭土地是同一祖先蔡霏留下來,我們也有繳地價稅,我與原告都是同一個祖先,現在所有權都在他們身上,若要討,應該之前就要討了,不要現在才來說土地是他們的,而且他們還來跟我收要繳納地價稅的稅款去繳款。

而且這塊土地上有墳墓,該墳墓埋有六個上一代的長輩,我們大家對於這塊土地都有份的,原告剛繼承沒有多久,原告父親都沒有要跟我們討,為何原告要來跟我們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周志剛則以:對於本件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意見,那是很久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

㈤除被告蔡長池、蔡尚田、邱耀萍、蔡尚民、周志剛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崇宗岑、蔡崇昌所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 房屋(一層磚木造),為訴外人蔡霏出資興建,蔡霏過世後由被告蔡俊三、蔡枝色、蔡宗德、蔡尚文、蔡尚田、蔡尚平、蔡秋紅、蔡秀枝、邱耀聰、邱耀濱、邱耀萍、邱淑華、蔡常慶、蔡常大、蔡尚民、蔡清輝、蔡彩緣、蔡玲蘭、蔡美智、蔡金樹、蔡銀來、蔡瑞甥、蔡崑茂、蔡源三、蔡金對、蔡秀春、蔡豊吉、蔡松印、蔡松晴、蔡秋桂、蘇榮珍、蘇添根、梅蘇玉蘭、蘇淑琴、蘇淑慧、蘇淑美、翁榮彬、翁健程、翁健隆、蔡宗遠、尤陳麗錦、陳黃桂米、陳崇興、陳崇敏、黃清誥、黃清從、黃清文、黃清勢、康黃耐、江黃秀鳳、翁黃秀枝、周曾阿每、曾桂美、曾玉嬌、曾淑緞、曾謝秀鈴、曾科棠、曾華三、曾有詮、曾詠珊、陳盈安、曾柏鋼、曾韻如、曾俊達、曾維昀、曾偉智、曾詠如、曾陳素器、曾詠芳、曾淑芬、曾蕙慈、曾柯玉春、曾安源、曾公亮、曾茹芬、曾僖巧、曾敏紅、曾江秀琴、曾吉豊、曾榆百、蕭麗淑、蕭福材、蕭榮中、蕭惠月、林淑如、林俊民、林俊宏、林俊利、江金生、江清田、江順芳、周志明、周志剛、周卿雯、洪朱美雲、朱昱達、朱正忠、朱國昌、林玉娣、蘇煥琇、蘇揚理、蘇羿凱、蔡茂隆、蔡茂水、鄭蔡月女、蔡蘇寳圓、蔡江山、蔡文彬、蔡鳳如、呂明麟、呂哲瑋、呂嘉賢、呂怡萱、蔡漢璋、蔡邱秀香、蔡秀萍、蔡秀碧、蔡國和、蔡秀蓮、張巡幸、張巡來、張玉妹因繼承取得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A 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B 房屋(一層鐵皮屋),為訴外人蔡清考、被告蔡枝才共同出資興建,蔡清考過世後由被告蔡長力、蔡長池、蔡郭恨、蔡長龍、蔡長崑、蔡長枝、蔡長安、蔡綉𣜒因繼承取得其持分,而與被告蔡枝才共有附圖所示編號B 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C 房屋(一層磚木造),為訴外人蔡長成出資興建,蔡長成過世後由被告李慶輝、李秀戀、徐李秀蘭、李素蜂、蔡崇騫、蔡崇榮、蔡崇煌、蔡崇明、蔡枝才、吳國珍、吳國興、吳國賓、吳瓊花、蔡謝錦鳳、蔡沛珊、沈芷安、蔡子琳、蔡崇元、蔡美卿、郭蔡阿瓊、蔡阿玉因繼承取得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 房屋。

附圖所示編號A 、B 、C 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7.73 平方公尺、33.34 平方公尺、54.60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6日朴地測字第1070004981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到庭被告亦自陳附圖所示編號A 房屋為蔡霏出資興建,附圖所示編號B 房屋為蔡清考、被告蔡枝才共同出資興建,附圖所示編號C 房屋為蔡長成出資興建等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尚田、邱耀萍、蔡尚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被告均未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房屋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土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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