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朴簡,242,2018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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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侯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9線與雲林縣崙背鄉154 甲線之交岔路口,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秀美所有並由其駕駛沿154 甲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5,326 元(包含零件費用77,690元、烤漆費用9,346 元、工資38,2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車險保單、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5,326 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77,690元、烤漆費用9,346 元、工資38,290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2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6 日,已使用1年5 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59,34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烤漆費用9,346 元、工資38,290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06,982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13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7,690÷( 5+1)=12,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7,690-12,948) ×1/5 ×(1+5/12)=18,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690-18,344=59,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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