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三、被告方面之陳述: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 五、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 六、原告再爭執稱銀行法第47條之1未明定可溯及既往,故先前
- 七、從而,原告本於清償消費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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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汪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7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外,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原告於審理中捨棄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1,000 元之違約金(原告已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詎被告至95年9月6日止,共積欠182,274 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登載報紙公告,經屢次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74 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之陳述: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聲明異議狀表示因被告罹患腦膜瘤併發癲癇,現無法工作而無力償還,並非故意不償還原告,等被告身體好轉,有能力時再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消費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消費本金之數額並不爭執,僅辯稱因生病無法工作而無力償還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債務,乃係執行問題,與債務本身是否存在無關,故被告尚不得據此抗辯無履行之義務(相同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更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明起訴是為中斷時效,其他會酌情處理等語,故被告有無還款能力,與本件原告得否對被告行使債權,乃屬兩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觀其修法理由乃鑒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故增訂同法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於立法理由中既明示「20%年利率」已接近脫法行為,故自104 年9月1日起有關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債權請求,應遵守上開年利率不得超過15%規定,始能貫徹立法意旨。
再者,本件原告之債權係受讓於承辦信用卡業務之金融業者而來,且債權性質屬信用卡借款,其前手金融業者既應受銀行法上揭規定限制,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從金融業務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 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始為正當,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藉以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的,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列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2號等判決,主張原告非銀行法規範之主體云云,與本院所持前揭法律見解不同,本於審判獨立原則,他法院之法律意見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本件仍應認原告受讓而來之信用卡債權,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附此敘明。
六、原告再爭執稱銀行法第47條之1 未明定可溯及既往,故先前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新修正銀行法之適用,仍得依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請求云云,惟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學理上得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真正溯及既往」是指新法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開始、且已經終結之案例事實而言,至於「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指新法雖不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終結之案例事實,但卻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之案例事實(林三欽,信賴保護原則與法令不溯及既往─兼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00 期,第91頁,2007年12月)。
又立法者縱未明示新法得溯及既往,但倘特定事實雖發生於新法生效之前,但仍繼續存在於新法生效之後,尚未終結,則新法得適用於該繼續性之事實,不生牴觸不溯及既往原則問題,此乃學理上所稱影響性法規。
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中亦認:「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受讓自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本金債權雖在受讓時已確立數額,但有關利息債權部分,在債務人全部清償債務前,仍持續不斷發生,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欲規制之信用卡循環利率上限不得逾百分之15規定,在本件案例事實中,鑑於按月新增利息事實及法律關係仍未終結之性質,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循環利率上限之規制,始能達成避免盤剝經濟弱勢之立法目的,故應歸類為影響性法規,對於不斷新增之利息,於新法生效後同應適用。
準此,本件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 月1日起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法律不溯既往之問題,原告主張難予採信。
七、從而,原告本於清償消費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就請求清償借款之本金請求,業經本院判決全部准許,僅附帶請求利息之一部經駁回,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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