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朴簡,32,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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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高瑋婷
被 告 吳峻逸(原名:吳俊賢)
賴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被告吳峻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8分之1),於民國83年7月29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共同擔保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賴秀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83年朴地登1字第8558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吳峻逸(原名:吳俊賢)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被告吳峻逸自95年1 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票字第64348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經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177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吳峻逸均未為清償債務,經查,被告吳峻逸於83年7 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 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7 月25日至83年10月25日止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賴秀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萬債權於83年07月29日設定迄今,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賴秀菊向被告吳峻逸追討債權或主張其抵押權人之權利,被告賴秀菊輕視自身權益,實與常理有違,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又被告吳峻逸怠於行使此權利,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法律上之利益確認、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賴秀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峻逸於83年7 月29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賴秀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萬債權於83 年7月29日設定迄今,已逾20年,未見被告賴秀菊向被告吳峻逸追討債權或行使權利,足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衡諸系爭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期間已於83年10月25日屆滿,然被告賴秀菊逾20年以上未行使權利,且查無任何不能行使債權或抵押權之事由,當可推論原擔保債權應已消滅或不存在。

又被告二人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自得請求時即83年10月25日起,迄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98年10月25日完成,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亦已一併歸於消滅,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抵押權人即被告賴秀菊又未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且被告賴秀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長期不行使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峻逸訴請被告賴秀菊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賴秀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主文第1項判決屬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合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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