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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李嘉振
李淑芬
李淑珠
李依眞
李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章素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嘉振、李淑芬、李淑珠、李依眞、李依潔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嘉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64 元及應計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16590 號債權憑證在案。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章素華所有,李章素華於民國98年6 月14日死亡後,由被告李嘉振、李淑芬、李淑珠、李依眞、李依潔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李嘉振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李嘉振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李嘉振、李淑芬、李淑珠、李依眞、李依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嘉振積欠其債務未還,並經原告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97 年度司執字第1659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47 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李章素華於98年6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人為被告5 人,且已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73-82 頁)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三)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李章素華於98年6月14日死亡,被告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上開遺產,參以被告李嘉振目前仍積欠原告前述債務無法清償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嘉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李嘉振之權利,即屬有據。
本院稽之上情,佐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繼承人即被告李嘉振、李淑芬、李淑珠各4分之1、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李依眞、李依潔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被告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代位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被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爰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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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點│面積(㎡)│公同共有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 │ │權利範圍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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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義竹鄉東後│ 22.12 │4868/10000│被告李嘉振、李淑芬、李淑│
│ │寮段東榮小段358 │ │ │珠等3人,應繼分各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48│
│ │ │ │ │68/40000。被告李依眞、李│
│ │ │ │ │依潔等2人,應繼分各8分之│
│ │ │ │ │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 │
│ │ │ │ │4868/80000。 │
├──┼────────┼────┼─────┼────────────┤
│ 2 │嘉義縣義竹鄉東後│108.17 │全部 │被告李嘉振、李淑芬、李淑│
│ │寮段東榮小段358 │ │ │珠等3人,應繼分各4分之1 │
│ │-1地號土地 │ │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
│ │ │ │ │4。被告李依眞、李依潔等2│
│ │ │ │ │人,應繼分各8分之1,分割│
│ │ │ │ │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8。 │
├──┼────────┼────┼─────┼────────────┤
│ │嘉義縣義竹鄉東後│ 34 │1/4 │被告李嘉振、李淑芬、李淑│
│ 3 │寮段東榮小段359 │ │ │珠等3人,應繼分各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
│ │ │ │ │16。被告李依眞、李依潔等│
│ │ │ │ │2人,應繼分各8分之1,分 │
│ │ │ │ │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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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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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繼分及應負擔之│
│ │ │訴訟費用比例 │
├──┼───────┼────────┤
│ 1 │被告李嘉振 │4分之1 │
├──┼───────┼────────┤
│ 2 │被告李淑芬 │4分之1 │
├──┼───────┼────────┤
│ 3 │被告李淑珠 │4分之1 │
├──┼───────┼────────┤
│ 4 │被告李依眞 │8分之1 │
├──┼───────┼────────┤
│ 5 │被告李依潔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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