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黃水道、黃順發、黃樹祥、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樹林向原告申請信用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黃水道、黃彩絹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
- (二)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 (三)被告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黃樹林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原告
-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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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張智賢
被 告 黃新煌(即黃秀英之繼承人)
黃新富(即黃秀英之繼承人)
黃雅慧(即黃秀英之繼承人)
黃水道
黃順發
黃樹祥
黃國林
黃彩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樹林及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黃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黃彩絹應就被繼承人黃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樹林及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黃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黃彩絹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黃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黃彩絹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樹林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償勝金、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20,577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就信用卡債權取得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078號債權憑證在案、現金卡債權取得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02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檜所有,黃檜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死亡後,訴外人黃秀英及被告黃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黃彩絹暨債務人黃樹林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因訴外人黃秀英早於黃檜死亡(於96年12月8 日死亡),因此應由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債務人黃樹林及全體被告尚未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債務人黃樹林已陷於無資力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債務人黃樹林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黃樹林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水道、黃彩絹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表示:系爭遺產價值低微,如採變價分割,出售之價格更低,應以原物分割即可等語。
(二)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表示: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要拋棄繼承等語。
(三)被告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檜所有,黃檜已於102年5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原為訴外人黃秀英及被告黃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黃彩絹暨債務人黃樹林,然因訴外人黃秀英早於黃檜死亡(96年12月8 日死亡),故應由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代位繼承,惟債務人黃樹林及被告等迄今均未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則原告請求命債務人黃樹林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黃檜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黃樹林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078號債權憑證及105 年度司促字第1029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黃樹林及被告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黃檜於102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人為債務人黃樹林及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黃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黃彩絹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21 頁)可佐,且被告等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經查:1.按有關行使代位權之訴訟,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他造)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論參照)。
2.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黃檜已於102年5月間死亡,債務人黃樹林及被告等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上開遺產,參以債務人黃樹林目前仍積欠原告前述債務無法清償等情,是原告主張債務人黃樹林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黃樹林之權利,即屬有據。
3.本院稽之上情,佐以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具狀表示將拋棄繼承等語,惟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須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而被繼承人黃檜於102年5月間死亡,查無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函文1 份可佐(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於審理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
又本院參之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等及債務人黃樹林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並無損於被告等及債務人黃樹林之利益,且被告黃水道、黃彩絹等亦表示應以原物分割為妥等語,爰依原告之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被告等及債務人黃樹林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代位債務人黃樹林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被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爰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黃樹林提起本件訴訟,且債務人黃樹林並非訴訟當事人,則原應由債務人黃樹林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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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點│面積(㎡)│公同共有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
│ │ │ │權利範圍 │別共有) │
├──┼───────┼────┼─────┼──────────────┤
│ 1 │嘉義縣六腳鄉牛│339.76 │1/12 │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等│
│ │埔段871地號 │ │ │3人,應繼分各21分之1,分割後│
│ │ │ │ │之應有部分各為 1/252。被告黃│
│ │ │ │ │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
│ │ │ │ │、黃彩絹及被代位人黃樹林等6 │
│ │ │ │ │人,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後之│
│ │ │ │ │應有部分各為1/84。 │
├──┼───────┼────┼─────┼──────────────┤
│ 2 │嘉義縣六腳鄉牛│125.37 │1/12 │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等│
│ │埔段872地號 │ │ │3人,應繼分各21分之1,分割後│
│ │ │ │ │之應有部分各為 1/252。被告黃│
│ │ │ │ │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
│ │ │ │ │、黃彩絹及被代位人黃樹林等6 │
│ │ │ │ │人,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後之│
│ │ │ │ │應有部分各為1/84。 │
├──┼───────┼────┼─────┼──────────────┤
│ 3 │嘉義縣六腳鄉牛│1085.83 │1/12 │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等│
│ │埔段873地號 │ │ │3人,應繼分各21分之1,分割後│
│ │ │ │ │之應有部分各為 1/252。被告黃│
│ │ │ │ │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
│ │ │ │ │、黃彩絹及被代位人黃樹林等6 │
│ │ │ │ │人,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後之│
│ │ │ │ │應有部分各為1/84。 │
├──┼───────┼────┼─────┼──────────────┤
│ 4 │嘉義縣六腳鄉牛│66.31 │1/12 │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等│
│ │埔段875地號 │ │ │3人,應繼分各21分之1,分割後│
│ │ │ │ │之應有部分各為 1/252。被告黃│
│ │ │ │ │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
│ │ │ │ │、黃彩絹及被代位人黃樹林等6 │
│ │ │ │ │人,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後之│
│ │ │ │ │應有部分各為1/84。 │
├──┼───────┼────┼─────┼──────────────┤
│ 5 │嘉義縣六腳鄉牛│810.55 │1/12 │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等│
│ │埔段876地號 │ │ │3人,應繼分各21分之1,分割後│
│ │ │ │ │之應有部分各為 1/252。被告黃│
│ │ │ │ │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
│ │ │ │ │、黃彩絹及被代位人黃樹林等6 │
│ │ │ │ │人,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後之│
│ │ │ │ │應有部分各為1/84。 │
├──┼───────┼────┼─────┼──────────────┤
│ 6 │嘉義縣六腳鄉牛│347.51 │1/12 │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等│
│ │埔段877地號 │ │ │3人,應繼分各21分之1,分割後│
│ │ │ │ │之應有部分各為 1/252。被告黃│
│ │ │ │ │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
│ │ │ │ │、黃彩絹及被代位人黃樹林等6 │
│ │ │ │ │人,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後之│
│ │ │ │ │應有部分各為1/84。 │
├──┼───────┼────┼─────┼──────────────┤
│ 7 │嘉義縣六腳鄉牛│244.14 │ 1/12 │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等│
│ │埔段878地號 │ │ │3人,應繼分各21分之1,分割後│
│ │ │ │ │之應有部分各為 1/252。被告黃│
│ │ │ │ │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
│ │ │ │ │、黃彩絹及被代位人黃樹林等6 │
│ │ │ │ │人,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後之│
│ │ │ │ │應有部分各為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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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嘉義縣六腳鄉牛│333.92 │1/12 │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等│
│ │埔段879地號 │ │ │3人,應繼分各21分之1,分割後│
│ │ │ │ │之應有部分各為 1/252。被告黃│
│ │ │ │ │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
│ │ │ │ │、黃彩絹及被代位人黃樹林等6 │
│ │ │ │ │人,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後之│
│ │ │ │ │應有部分各為1/84。 │
├──┼───────┼────┼─────┼──────────────┤
│ 9 │嘉義縣六腳鄉牛│41.92 │1/6 │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等│
│ │埔段880地號 │ │ │3人,應繼分各21分之1,分割後│
│ │ │ │ │之應有部分各為 1/126。被告黃│
│ │ │ │ │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
│ │ │ │ │、黃彩絹及被代位人黃樹林等6 │
│ │ │ │ │人,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後之│
│ │ │ │ │應有部分各為1/42。 │
├──┼───────┼────┼─────┼──────────────┤
│ 10 │嘉義縣六腳鄉牛│216.75 │1/6 │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等│
│ │埔段882地號 │ │ │3人,應繼分各21分之1,分割後│
│ │ │ │ │之應有部分各為 1/126。被告黃│
│ │ │ │ │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
│ │ │ │ │、黃彩絹及被代位人黃樹林等6 │
│ │ │ │ │人,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後之│
│ │ │ │ │應有部分各為1/42。 │
├──┼───────┼────┼─────┼──────────────┤
│ 11 │嘉義縣六腳鄉牛│723.71 │995/6000 │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等│
│ │埔段883地號 │ │ │3人,應繼分各21分之1,分割後│
│ │ │ │ │之應有部分各為995/126000。 │
│ │ │ │ │被告黃水道、黃順發、黃樹祥、│
│ │ │ │ │黃國林、黃彩絹及被代位人黃樹│
│ │ │ │ │林等6人,應繼分各7分之1,分 │
│ │ │ │ │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995/42000 │
│ │ │ │ │。 │
├──┼───────┼────┼─────┼──────────────┤
│ 12 │嘉義縣六腳鄉牛│921.07 │1/6000 │被告黃新煌、黃新富、黃雅慧等│
│ │埔段884地號 │ │ │3人,應繼分各21分之1,分割後│
│ │ │ │ │之應有部分各為1/ 126000。被 │
│ │ │ │ │告黃水道、黃順發、黃樹祥、黃│
│ │ │ │ │國林、黃彩絹及被代位人黃樹林│
│ │ │ │ │等6人,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 │
│ │ │ │ │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42000。 │
├──┼───────┼────┼─────┼──────────────┤
│ 13 │門牌嘉義縣○○○ ○○○ ○○○○○○○○○○○○○○○○
○ ○鄉○○村00號房│ │ │3人,應繼分各21分之1,分割後│
│ │屋 │ │ │之應有部分各為1/21。被告黃水│
│ │ │ │ │道、黃順發、黃樹祥、黃國林、│
│ │ │ │ │黃彩絹及被代位人黃樹林等6 人│
│ │ │ │ │,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後之應│
│ │ │ │ │有部分各為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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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及應負擔之│
│ │ │訴訟費用比例 │
├──┼───────┼────────┤
│ 1 │被告黃新煌 │1/21 │
├──┼───────┼────────┤
│ 2 │被告黃新富 │1/21 │
├──┼───────┼────────┤
│ 3 │被告黃雅慧 │1/21 │
├──┼───────┼────────┤
│ 4 │被告黃水道 │1/7 │
├──┼───────┼────────┤
│ 5 │被告黃順發 │1/7 │
├──┼───────┼────────┤
│ 6 │被告黃樹祥 │1/7 │
├──┼───────┼────────┤
│ 7 │被告黃國林 │1/7 │
├──┼───────┼────────┤
│ 8 │被告黃彩絹 │1/7 │
├──┼───────┼────────┤
│ 9 │原告(負擔被代│1/7 │
│ │位人黃樹林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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