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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建鋐
被 告 林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被告購買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總價新臺幣(下同)21萬元,伊於105 年8 月間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時晃動嚴重,要求被告維修,惟被告尚未整修完畢即歸還該車,伊又發現該車煞車不能踩、不能減速,只能用手煞車煞車,伊將系爭汽車送往慶祐汽車修護廠檢修後發現系爭汽車引擎、底盤都有問題,經告知被告上情,被告避不見面,考量系爭汽車有危害安全性之問題,伊已於105 年10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1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嗣經檢測發現系爭汽車仍有多項問題,原告乃於105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車執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慶祐汽車修護廠工作單,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用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著有明文。
另,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無法正常安全之駕駛使用乙情,業據提出慶祐汽車修護廠工作單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請慶祐汽車修護廠具體說明工作單上所載項目維修之原因,經慶祐汽車修護廠函覆本院略以:該車避震器有異音、煞車盤變形、沒有煞車來令片、ABS 防鎖死煞車系統故障、換檔不順、電腦檢測節汽門故障,而該車節汽門隨時會熄火、ABS 會踩不到煞車等問題涉及生命安全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足徵系爭汽車欠缺車輛安全、穩固駕駛之效用,而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堪予認定。
再衡酌社會常情,一般購車者如獲知汽車有上述情況時,應不會貿然同意購買,而負擔該車可能發生之行駛安全危險,是若繼續維持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原告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因系爭汽車已有重大瑕疵,實無期待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汽車,自行承受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之可能,足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
從而原告據此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㈢再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係以2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又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依前揭規定,買賣雙方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應將買賣價金21萬返還予原告。
是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1萬元,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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