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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52號
原 告 江國隆
被 告 黃金童(原名:黃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259元,及其中新臺幣245,603元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3 月2日及同年5月13日向訴外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下稱鹿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合計共50萬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陳育徽共同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竟未履行上開還款義務,共積欠鹿草農會本金50萬元及利息43,074元,屢經農會催告仍不償還,原告因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分別於96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已代被告償還本金245,603元及利息11,656元,共計257,259 元,因而受讓農會該筆借款債權,故依民法第749條向主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該代償金額257,259 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仍不償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者,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且此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證明書、匯款通知書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9 頁),且經本院向鹿草農會函查本件借款之代償經過結果,確認被告向鹿草農會借款30萬元已於96年4 月10日清償完畢、借款20萬元則於96年4月12日清償完畢,有鹿草農會106年2月7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39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債權人鹿草農會為清償後,依首揭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鹿草農會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故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額257,2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向債權人鹿草農會借款50萬元之約定利率為 10%,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僅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 5%給付利息,核屬請求範圍之減縮,自無不可。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259元及其中245,603元自96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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