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朴簡,6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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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62號
原 告 鄭達隆
被 告 康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77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因酒後鬧事,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29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興中街交岔路口,無故徒手接續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涉犯傷害等罪嫌,業經鈞院 106年度朴簡字第43號判處拘役10日,是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 年10月29日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並導致疑有焦慮適應障礙症,至106年1月10日止,到嘉基醫院精神科、神經內科、整形外科、眼科、腎臟內科就診,並至國泰X光檢驗所檢查,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10元。

2、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共計2 個月無法至穎昌木業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以37,000元計算,則原告之工作損失為74,000元(計算式:37000元2月)。

3、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卻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到系爭傷害,且原告未曾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卻突遭被告歐打,造成原告受到偌大之驚嚇,使原告不僅個人遭受身體健康還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數個月,尚須蒙受生活上之諸多不便,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98,510元(計算式:4,510元+74,000元+2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故蓄意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急診創傷病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傷害罪,並處拘役10日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支出醫療費用4,51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無訛(附民卷第49頁至5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穎昌木業工廠工作,自從遭被告毆打後,眼睛受傷,由於木屑容易造成眼睛感染,故醫師囑付暫時不要在木業工廠工作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證明書為憑,雖非無據。

然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2 個月云云,惟觀諸嘉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警卷第22頁),僅表示原告「宜休養三天」等語,縱使考慮原告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在木業工廠工作可能有較高之感染風險,需有較長時間休養,可是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於105年11月4日前往眼科複診後,即再無其他眼科就診資料,有門診收據在卷可佐,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休養期間以7 天為合理(即105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原告主張應休養2 個月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又原告在穎昌木業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38,000 元,有薪資給付證明1份可佐(附民卷第23頁),故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傷7 天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8,867元(計算式:38,000×7/30≒8,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工作月薪約38,000元等情,併斟酌被告蓄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已對原告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不利影響,且原告無故突遭被告毆打,又攻擊部位均在頭部,必受有相當之驚恐及震憾等情,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90,000元為適當。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103,377元(4,510+8,867+90,000=103,377)。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06 年2月9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從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77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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