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朴簡,94,201706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94號
原 告 坤松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松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又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3,568元,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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