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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95號
原 告 林進興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準,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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