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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忠利
蔡鄭碧女
相 對 人 蔡偉強
蔡偉成
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鄭碧女及相對人蔡偉成、邱文龍應負擔(賠付)聲請人蔡忠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蔡鄭碧女及相對人蔡偉成、邱文龍應負擔(賠付)相對人蔡偉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朴簡字第173 號判決,嗣相對人蔡偉強、蔡偉成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邱文龍視同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並於該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鄭碧女負擔4分之1、被上訴人蔡忠利負擔8分之1、上訴人蔡偉成負擔4分之1、上訴人蔡偉強負擔8分之1、視同上訴人邱文龍負擔4分之1等情(即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欄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上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相對人於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經相對人蔡偉強、蔡偉成提出陳報狀,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載內容,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又相對人蔡偉強就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519 元,扣除其預納之19,670元,餘款16,151元應由其他共有人依前述比例分擔,爰交互計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蔡忠利應受分擔(賠付)金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相對人蔡偉強應受分擔(賠付)金額確定如附表四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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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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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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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 2,870元 │聲請人蔡忠利於104年6月9 │
│ │ │ │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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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5,300元 │聲請人蔡忠利分於104年7月│
│ │ │ │14日預納500元、104年10月│
│ │ │ │15日預納500元、104年11月│
│ │ │ │17日預納1,100元、105年4 │
│ │ │ │月8日預納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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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地籍圖謄本費 │ 315元 │聲請人蔡忠利分於104年11 │
│ │ │ │月17日預納150元、105年4 │
│ │ │ │月8日預納15元、105年5月4│
│ │ │ │日預納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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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二審裁判費 │ 5,305元 │相對人蔡偉強分別於105年7│
│ │ │ │月5日預納4,305元、105年9│
│ │ │ │月14日預納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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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勘查複丈費│ 7,500元 │相對人蔡偉強分別於104年8│
│ │ │ │月31日預納4,300元、105年│
│ │ │ │4月14日預納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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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分割複丈費│ 6,400元 │相對人蔡偉強於105年11月1│
│ │ │ │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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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地籍圖謄本費 │ 465元 │相對人蔡偉強分別於104年8│
│ │ │ │月31日預納150元、105年4 │
│ │ │ │月14日預納15元、105年11 │
│ │ │ │月1日預納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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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8,1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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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聲請人蔡忠利預納8,485元(編號1至3)。 │
│ │(二)相對人蔡偉強預納19,670元(編號4至7)。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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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應負擔訴│已預納金│應賠償金額(應負擔│
│號│ │例即訴訟費│訟費用額│額 │訴訟費用額-已預納│
│ │ │用負擔比例│ │ │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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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忠利 │1/8 │3,519元 │ 8,485元│-4,966元(3,519元 │
│ │ │ │ │ │-8,4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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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鄭碧女 │1/4 │7,039元 │ 0元│ 7,039元 │
├─┼─────┼─────┼────┼────┼─────────┤
│3 │蔡偉強 │1/8 │3,519元 │19,670元│-16,151元(3,519元│
│ │ │ │ │ │-19,670元) │
├─┼─────┼─────┼────┼────┼─────────┤
│4 │蔡偉成 │1/4 │7,039元 │ 0元│ 7,039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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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文龍 │1/4 │7,039元 │ 0元│ 7,039元 │
└─┴─────┴─────┴────┴────┴─────────┘
附表三:
┌─┬─────────────────┬─────────────┐
│編│ 共有人 │聲請人蔡忠利應受分擔(賠付│
│號│ │)之金額 │
├─┼─────────────────┼─────────────┤
│1 │蔡鄭碧女 │1,655元 │
├─┼─────────────────┼─────────────┤
│2 │蔡偉成 │1,6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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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文龍 │1,656元 │
├─┼─────────────────┼─────────────┤
│小│ │4,966元 │
├─┼─────────────────┴─────────────┤
│備│(一)計算式:蔡忠利應受賠付金額4,966元由蔡鄭碧女、蔡偉成及邱文 │
│註│ 龍平均分攤。 │
│ │(二)差額1元,由邱文龍之部分做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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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 共有人 │相對人蔡偉強應受分擔(賠付│
│號│ │)之金額 │
├─┼─────────────────┼─────────────┤
│1 │蔡鄭碧女 │5,384元 │
├─┼─────────────────┼─────────────┤
│2 │蔡偉成 │5,384元 │
├─┼─────────────────┼─────────────┤
│3 │邱文龍 │5,383元 │
├─┼─────────────────┼─────────────┤
│小│ │16,151元 │
├─┼─────────────────┴─────────────┤
│備│(一)計算式:蔡偉強應受賠付金額16,151元由蔡鄭碧女、蔡偉成及邱文│
│註│ 龍平均分攤。 │
│ │(二)差額1元,由邱文龍之部分做調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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