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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林奇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民國102年6月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上開信函經郵局向相對人戶籍地址投遞後,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1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信函予相對人後,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乙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函及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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