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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淑英等間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2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洪淑英等人因繼承取得嘉義縣○○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迄今仍公同共有,因相對人洪淑英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猶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相對人洪淑英行使其權利,請求分割遺產。
核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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