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他,7,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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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靖元
相 對 人 葉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2,0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嘉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86號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4,850元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76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說明,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訴訟標的金額446,045元,應 │
│            │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       │訴訟標的金額446,045元,應 │
│            │              │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   │
├──────┼───────┼─────────────┤
│合        計│12,125元      │                          │
├──────┴───────┴─────────────┤
│說明: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1, │
│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21 │
│      元(計算式:12,125元×1%≒12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2,004元(計算式:12,125-│
│      121=12,0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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