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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躍彰
被 告 洪翊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一)零件殘價:6,350÷(5+1)=1,058.33。
(二)折舊額:(6,350-1,058)×0.2(每年折舊率)×1.08年(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使用期間)=1,143.07。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6,350-1,143=5,207。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1,050元+烤漆8,08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5,207元=14,337元(1,050+8,080+5,207=14,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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