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102,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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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鄭翔文
被 告 許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7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埤竹路口,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美花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宜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442元(含零件費用23,860元、工資4,968 元、烤漆費用12,61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要迴轉,看沒有車才會在那裡迴轉,對向有車,所以要停著在那裡等,對方不應該行駛公車專用道,從後方撞伊,伊完全沒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賠款明細、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106 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高鐵大道內側車道東往西直行欲迴轉,與同行方向我左側(公車專用道)東往西直行之自小客車擦撞,當時號誌為綠燈等語,且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僅可供直行車直行,左轉車輛尚須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方得左轉,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違反號誌管制,貿然往左迴轉,且迴轉前,未能看清來往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復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442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3,860元、工資4,968 元、烤漆費用12,614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1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1月22日,已使用1 年11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6,23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4,968 元、烤漆費用12,614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33,82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車專用車道限制僅為公共汽車始能行駛,以利載送乘客之便捷目的,一般自用小客車自不得行駛於該專用車道,此為眾人所周知。

訴外人蔡宜潓於警詢時自承行駛於高鐵大道公車專用道東往西直行等語,且系爭車輛既屬自用小客車車種,自應不得行駛於公車專用道,蔡宜潓疏未注意違規行駛於公車專用車道直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自屬與有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茲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674元(計算式:33,820×0.7 =23,674)。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57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860÷( 5+1)=3,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860-3,977)×1/5 ×(1+11/12 )=7,6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860-7,622 =16,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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