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116,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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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游鈺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以「田蜜蜜」之暱稱,透過LINE軟體發話對原告誹謗及侮辱「有沒有嗑藥?有沒有吃藥?」、「你還想在那死爸公阿母嗎?」、「第一次遇到瘋子」、「因為你是『瘋子』警察管不了啊!」、「因為你是個危險人物」、「你有病嗎?」、「不要吃藥吃過頭」、「吃藥的人 搞這些事 歷史上頭一遭」、「你這個渣男」、「你有幻想症嗎!」、「呵呵。

快去吃藥吧!」、「被你媽神經病告」、「對一個需要靠藥物濫用的人,我不感興趣的」、「怎麼?你嗑藥嗎?」、「幹拎娘咧!」等語,原告不堪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 9月間遭被告以暱稱「田蜜蜜」之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發話如上開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在卷可參(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屏小字第485號卷第3至18頁) ,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詞,對原告為誹謗侮辱之不法侵害,請求損害賠償50,000元等語。

本院茲分別說明如后。

㈡本院參酌原告提出LINE帳號「田蜜蜜」使用者之發話內容截圖,該帳戶使用者暱稱「田蜜蜜」對原告除發送系爭言論以外,對話內容中尚有「我只是跟你借5600,你不要忘記!我願意和解金你應該要偷笑了」、「麻煩您用兩倍的錢來贖回你的戒指」(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屏小字第485號卷第3至18頁) 。

參酌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核閱檢察官終結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其中告訴人告訴意旨亦提及被告借用黃金戒指2枚及被告向借款5,600元之內容,被告於該刑事案偵查中亦不否認自告訴人處取得戒指2枚及5,600元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2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

互核原告提出LINE帳號「田蜜蜜」使用者之發話內容,與原告另案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告訴內容,兩者所述發生糾紛之財物內容及金額款項皆屬一致,是以,原告主張LINE帳號「田蜜蜜」之使用者為被告乙情,應屬可採。

㈢次查,被告以LINE帳號「田蜜蜜」發送之系爭言論乙事,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言論是否對被告構成侵害?則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要旨)。

⒉本院參酌依一般社會經驗,私人間私下發生爭執時,往往會口出惡言貶抑對方,或以粗俗鄙陋之言詞辱罵對方,但倘若為私下言語爭執,不涉及社會上對個人評價因此貶損之結果,尚難認名譽權有因此遭受損害之情形。

因此,本件被告發送之系爭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固可認系爭言論確有意指原告濫用藥物或貶抑辱罵原告之意。

然而,原告是否因系爭言論受到不法侵害,仍須審酌系爭言論是否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之貶損為斷。

本院審酌系爭言論之起因,乃係因兩造間先前金錢財物糾紛(即金戒指2枚及5,600元)所生之爭執。

惟經本院詢之: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是私人對話或是群組對話?原告陳稱:是我與被告私人的對話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

由上可知,兩造因金錢財物糾紛而起爭執,被告以通訊軟體在兩造私人對話中以言詞貶抑原告,固為事實,然而,既為兩造私人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並無對第三人散播或傳述貶抑原告言論之意。

換言之,被告既未對第三人散播或傳述系爭言論,則除了兩造當事人之外,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不因被告之系爭言論而受到貶損之結果,尚難認原告之名譽因系爭言論而受到損害。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言論受遭受不法侵害等語,於法不符,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帳號「田蜜蜜」對原告發送系爭言論侮辱不法侵害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固以通訊軟體對原告發送系爭言論以言詞貶抑或辱罵原告,然上開對話內容僅係兩造間私人對話內容,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不因系爭言論而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言論受侵害云云,於法不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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