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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2號
原 告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包承志
張贛成
被 告 鑫鈺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聞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明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紙箱,陳志明提出被告公司營業登記、電話、負責人姓名,並稱其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是陳志明女婿掛名。
原告已依約出貨完畢,合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9,75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陳志明僅係朋友關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是在桃園,但為了做水果貿易及太陽能,所以將被告公司登記在陳志明住處。
被告根本不知道陳志明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訂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紙箱,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對陳志明以被告名義訂貨不知情云云。
(二)查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且公司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聞鎧一人乙節,有被告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法即以董事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且由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法律上責任。
而陳志明與原告接洽時,係提供被告之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予原告,並表明以被告名義為購買紙箱之立約人,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銷貨單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27頁)。
加以被告自承:公司代表人聞鎧之戶籍地是在桃園,公司地址是設在陳志明住處,且將公司登記資料放在陳志明那邊,所以陳志明知道公司登記的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依常情,公司登記資料事涉公司資產財務管理,為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理應收置得當,並為營運時所需使用,被告不僅將公司地址登記於陳志明住處,且將公司登記資料置於上址,顯然兩者關係密切,且被告公司應於事前即有明示或默示,授權或同意陳志明使用始合情理與常態。
而此已於外觀上有足使第三人之原告,相信陳志明就訂貨相關事宜有代理權之表面事實存在。
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接受陳志明所接洽之訂單時,係明知陳志明無代理被告之權能。
故縱使被告事實上並未授權陳志明向原告購買貨品,亦應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基上,陳志明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之貨品款項,尚有99,750元未給付,有前揭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考。
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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