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12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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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宥博
被 告 戴燈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光華路口時,因無照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廖勤妹,致廖勤妹因而受有傷害。

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廖勤妹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10元。

查此項損害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即訴外人廖勤妹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為本起事故之肇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為憑,顯見訴外人廖勤妹亦與有過失。

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6成,訴外人廖勤妹負4成,始為合理,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計1,866元(計算式:3,110×60%=1,86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866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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